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0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民权,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诉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士公司)、被告王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被告王民权并作为被告家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家博士公司提供安装轻质隔墙板劳务。2015年9月,原告***安装完毕。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民权及被告家博士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对账,被告王民权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二被告及王某某下欠原告***劳务费537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农历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及王某某一直推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700元及利息(以5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家博士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左右承包了被告家博士公司关于爱尚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被告家博士公司提供安装轻质隔板墙劳务,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0元。因甲方欠付被告家博士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家博士公司暂停工程,原告***与被告家博士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结算,故不存在被告王民权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前提。另外,由于甲方欠付被告家博士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家博士公司曾将甲方投诉到宝鸡市麟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协调过程中,甲方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代被告家博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278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的“王某某”并非被告家博士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民权也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及按手印。
被告王民权辩称,其系被告家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欠钱,也是被告家博士公司欠钱,与被告王民权个人无关,故被告王民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左右承包了被告家博士公司关于爱尚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被告家博士公司提供安装轻质隔板墙劳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欠款53700元(伍万叁仟柒佰元整),注:最迟明年农历年底支付,其中有“王某某”及“王某某”(草签,无法辨认具体字样,旁边备注有XXXXXXXXXXXXXX6156)的签字,在“伍万叁仟柒佰元整”及“XXXXXXXXXXXXXX6156”的内容上加按有手印,欠条时间落款为2016年1月9日。原告***称欠条上除了“王某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其余的字均是被告王民权本人书写并加按了手印,由于被告王民权否认,原告***要求对欠条上加按的手印的指纹与被告王民权的指纹是否是同一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向鉴定委托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本案终止鉴定告知书,表示被告王民权经鉴定中心及本院多次催促均不配合现场提取十指指纹印模,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审理中,被告家博士公司提交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其甲方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麟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其向原告***支付了3627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被告王民权及王某某的要求返还了10000元,被告王民权及王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出具了涉案的欠条。另查明,被告家博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民权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家博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均无争议,争议在于被告家博士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具体的劳务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家博士公司截止2016年1月9日尚欠原告***工程欠款53700元,由于欠条上的签字为草签,无法从字体上辨认系被告王民权书写,但原告***坚持称欠条上除了“王某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其余的字均是被告王民权本人书写并加按了手印,由于被告王民权否认,原告***要求对欠条上加按的手印的指纹与被告王民权的指纹是否是同一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王民权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本院有理由推定欠条上加按的手印的指纹与被告王民权的指纹是同一人的指纹,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家博士公司尚欠原告***5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家博士公司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家博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民权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家博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民权对于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民权对于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梦 艺
人民陪审员 吕 彩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咏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贺 倩
打印:相丽华 校对:贺 倩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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