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4386号
原告:成小怀,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红,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仙,原告配偶。
被告:内蒙古牧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人代表人:张海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风臣,公司员工。
原告成小怀诉被告内蒙古牧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川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红、马云仙,被告内蒙古牧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商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小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972元,合计1972元;2、请求被告参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6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117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4元;3、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305.12元、鉴定费2890元、交通费948元、住宿费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受雇于王巨弘,在被告承包的白云乌素煤矿彩钢更换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彩钢板砸伤,经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唇部软组织擦伤;2、牙外伤、牙齿松动;3、牙脱位;4、牙龈萎缩牙周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巨弘,因此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牧川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但申请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因构成伤残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公司只承担具有法律依据的、合理的医疗费。如果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但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以鄂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3日自然人王巨弘雇用申请人成小怀开始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20元/天”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20元/天,但原告在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故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为220元/天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事发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其当日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中并无胸部受伤,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胸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且仅有住院病例无其他相关治疗依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疗的诊断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28169.12元,且能补充提供用药明细佐证其支出费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共计948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银川至棋盘井的票据39元系原告进行复查支出的交通费,2017年3月13日棋盘井与东胜之间往返的客车票及2017年6月18日、6月19日乌海与呼和浩特之间往返的火车票据系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应予采信。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齿,作伤残鉴定由一人足以,其配偶马云仙在同时间段支出的交通费非必要支出,不予采信。对上述票据以外的交通费用,原告不证明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尽管该鉴定意见在评定伤残时引用的条款略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结果,故对该证据及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牧川林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五个矿、西达厂更换岩棉彩钢保温板工程,2015年9月6日,被告又将所承包的白云乌素煤矿彩钢更换工程转包给天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由王巨弘代表天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从2015年4月份起,原告受雇于王巨弘从事彩钢钢构工作。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从事天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转包的白云乌素煤矿锅炉房改造工作时被掉落的彩钢板砸伤,经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唇部软组织擦伤;2、牙外伤、牙齿松动;3、牙脱位;4、牙龈萎缩牙周炎。后原告到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各项检查及换牙费用共计28169.12元。2016年5月,原告成小怀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了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成小怀与被告牧川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6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鄂尔多斯市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依照《新残标》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成小怀伤后的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作出的,非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故提出重新鉴定。之后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成小怀牙外伤双侧上、下切牙松动拔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90元。
另查明,天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公司的企业资质信息并未审查。鄂尔多斯市2014年度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30元。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成小怀与被告牧川林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天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对此也未审查,其实质是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巨弘,王巨弘招用原告成小怀从事工作,故应由被告牧川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成小怀请求被告牧川林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成小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7个月。原告成小怀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月工资,其月工资应按2015年上一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30元计算。综上,被告成小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830元=40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5830元=408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5830元=40810元,共计122430元;被告成小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8169.12元,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系因住院而产生,原告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与此损失无关联,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9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90元及交通费304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牧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小怀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5383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内蒙古牧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由原告成小怀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 刘海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东科
附法律条文: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费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与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费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