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04民初1334号
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号同方世纪大厦B座1504。
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工程档案资料(按盘锦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空调系统资料内容及组件表要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盘锦市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工程资料,按照建筑法及盘锦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空调资料内容及组卷表要求-1-198的要求,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相关档案及全部工程资料。
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总承包单位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总承包人,也没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的委托或授权,而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无权限的情形下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对承包人无专业资质的专业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而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其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为无效合同。3、依据《建设工程文件档案整理规范》及《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沈阳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交付相关档案材料,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以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同中,明确标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在委托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