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号同方世纪大厦B座1504。
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辽1104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工程档案及全部工程资料。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分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交付工程资料。按照建筑法及盘锦市建设工程档案空调资料内容及组卷表要求,被上诉人应当交付上述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以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同中,明确标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在委托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实际工程施工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完工后的工程资料向谁交付。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将工程资料交付给总承包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实现了相关单位的存档目的。对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资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