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民初147号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工程全部工程资料及工程档案(按照盘锦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空调资料内容组卷要求);2、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要求提供施工档案,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我们另行主张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辽宁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自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施工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施工档案,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正常归档,影响了医院的正常使用和空调部分的维修,同时亦使工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通过大自然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资料及工程档案,但被告无理拒付。被建设单位以此档案不全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工程施工方。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9)辽11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实现了相关单位的存档目的。因此,对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盘锦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空调工程全部工程资料及工程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