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

曾文华、黄春来等与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5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来,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系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3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大自然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浙03民终2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进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灵燕、人民陪审员叶元辉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来的申请,对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实际收益主体的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在(2016)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项下应共同支付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200万元内进行财产保全。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请求。本院依被告大自然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三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浙03民辖终7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原告***、**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林辉、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原告***、**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林辉、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第三人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孙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原告***、**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林辉、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第三人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孙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36527081.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设备采购进度款利息及采购款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3267404.2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36527081.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10日暂计为10044947.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33059847.97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330598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挂靠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包建设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盘锦分院,由两原告实际垫付分院的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2013年10月,被告承包的盘锦分院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12月29日正式对外开诊。2015年元月十二日,被告单方对账确认,原告***、**来采购的通风空调设备款(含安装费)总价值在该公司的财务挂账为55427044.4元。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计付设备款(含安装费)12802988.19元(含原告未确认的各项罚款、代扣款84150元),扣除约定的11%管理费6096974.88元,被告尚欠两原告36527081.33元(含质量保证金1662811.33元)。同日,被告就两原告上述项目及所欠款项的事实向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所欠的36527081.33元,逾期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地法院管辖。2015年10月3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质保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整体工程建设的总承包公司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之间就该工程的建设存在纠纷,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的通风空调造价为44841579.58元,人工费用为6689697元,即该工程中整体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合计为51531276.58元。该工程中整体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系由两原告承包的,扣除约定的11%的管理费5668440.42元及已经支付的12802988.19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33059847.97元。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月利率2.5%过高,两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现因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设备采购款(含安装费)及违约金,故两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争。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实质是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为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被告大自然公司是发包方,第三人三色公司为承包方,**来是作为三色公司的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可见**来代表的是三色公司。2、通风空调工程设备及安装实际是该二人承包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该工程是由大自然公司分包给三色公司的,有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两原告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来在合同中代表三色公司签字,***是代表大自然公司在合同中签字,二人均无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简单的欠款,按照建筑法及工程管理的规定,工程从招标签订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到备案、开具工程款发票等等,哪一样都得法律上的施工主体三色公司的存在,因此作为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主体上只能由三色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主体进行诉讼,即使**来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绕开法律上的施工主体三色公司而单独诉讼。3、涉案工程纠纷已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追加**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请。4、三色公司在盘锦中院追讨的工程款也是设备款和安装费,被告不可能就一个工程向两个人支付两份工程款。如果**来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首先向三色公司主张。5、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总价还未确定,故不存在具体的工程欠款。两原告据以主张的所谓的《财务对账函》及证明不属实,系***借其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和项目部章加盖的,被告并不认可,应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系发包方大自然公司的代理人,**来系施工单位三色公司的代理人,发包方与施工方一起作为原告来告发包方是非常可笑的。6、本案为跨省案件,一审标的已超过5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该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三色公司述称:1、针对大自然公司等单位欠付空调工程款项的问题,三色公司已将其起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追加本案两原告为第三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截至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两原告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按照规定本案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三色公司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该空调工程全部由三色公司施工完成。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履行的是编号为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大自然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在挂靠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包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下,又将空调工程分包给三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因此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因三色公司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大自然公司仍应向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三色公司已将大自然公司、北方公司等起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辽东湾医院整体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挂靠北方公司总承包建设的。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合同纠纷,而该证据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

2、编号为D-S-2012-1《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合同),证明原告**来借用有资质的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通风空调总包合同,**来在合同中签字并持有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进而证明两原告是该合同的实际总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说明了发包方是大自然公司,承包方是三色公司,而**来只是在三色公司的代表处签字,所以他代表的是三色公司。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来签字的形成是因为三色公司在与大自然公司谈判的过程中,提交了三组合同,最后大自然公司返回的是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1合同未返回,当时三色公司确实在合同中未签名,后来**来未经三色公司同意在-1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三色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这也仅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3、编号为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合同)、报价书等附件,证明**来在签订-1合同取得空调项目总承包权后,并以大自然公司名义与三色公司签订了空调项目安装部分的再分包合同,**来在发包方上签字,合同采用的是“包死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单价)、包死固定总价1038万元”的闭口合同形式。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恰好证明空调工程的发包方是大自然公司,承包方是三色公司。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合同系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大自然公司违法分包。

4、《声明、授权书》,证明三色公司以《声明、授权书》的形式确认两原告才是空调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原告与大自然公司直接履约,工程全部款项亦由大自然公司支付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直接办理支付、结算,三色公司所获得的分包合同工程款是由原告与三色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的,由此,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是证明了**来是挂靠三色公司施工的,而***是作为大自然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这说明***是工程施工中大自然公司的代表,而**来是三色公司的代表,***与**来一起告大自然公司,这足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财务对账函》都是原告伪造的。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为内部走账骗取三色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授权书》。该《声明、授权书》签署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之后为防止风险,三色公司找到大自然公司、**来、***重新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承包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2合同执行。三色公司确认高天一账户为唯一收款账户。

5、《证明》,证明原告是空调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三色公司只是从原告总包中分包了部分安装项目,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已于2013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进而证明只有原告才能向大自然结算空调工程欠款。

6、《财务对账函》,证明原告是空调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空调款由原告直接与大自然公司结算后已在大自然公司财务挂账,大自然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支付凭证,本案已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是伪造的,系***任大自然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盘锦盛京医院工程期间利用其当时手中掌握的项目部章和大自然公司的公章伪造的。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来与三色公司无任何关系,***、**来从未以个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对该两组证据的其他意见与大自然公司一致。

7、《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用款申请明细表》、《汇总表》、《用款审批单》,证明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经结算项目总产值为55427044.7元。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款情况,且原告也确认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是4400多万元,与5500多万元根本不符,该组证据与事实也不符。同时,当时大自然公司管理工程的最高代表系***,其伪造该组证据是很方便的。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报送的资料,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8、律师函,证明大自然公司承认原告是空调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该律师函无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后经核实该两份律师函发错了,内容与真实的合同内容不符,并且真正的法律关系应以工程中实际的证据为准,不是一个律师函能解决的问题,且该律师函与原告所举的证据是矛盾的。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律师函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函是张旻之律师基于个人错误意思或其他目的发出的,而不是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9、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竣工交付后第二年,原告以大自然公司名义与三色公司就-2合同已全部结算清楚,为1500万元。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9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大自然公司,承包方系三色公司,而且***是在发包方的代表处签名,这足以说明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是大自然公司的代表,而**来是三色公司的代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来是相对的,现该两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这起诉本身就是虚假的。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6也是假的。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9的质证意见:在盘锦中院原审庭审中,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均否决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是大自然公司和三色公司盖章确认的,尽管***签字了,但他代表的是大自然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10、辽滨管(2012)58号文件,该文件为2012年4月3日印发,而-2合同是2012年4月26日签订,58号文件在前,-2合同订立在后,证明-2合同已经考虑了58号文件精神,且-2合同采用的是“包死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单价)、包死固定总价1038万元”的闭口合同方式,-2合同及15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已经考虑了58号文件因素。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0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给施工企业发的,而不是对个人发的,原告有提供的以上所有证据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盘锦中院审理,本案涉及一案再审,应驳回原告诉请。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0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这是建设工程中一个人工费调整的依据,而原告否认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文件是适用于三色公司的工程决算,并且该文件按照国家规定是要加28天的,三色公司签约的日期正好适用该文件。

11、买卖合同(主要三大设备正本主合同),证明**来借用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即三色公司与三家供货单位签订了三大设备买卖合同,**来在需方签字,合同正本存于原告,三大设备实属原告自行购买,与分包安装项目的三色公司毫无关系。

12、《证明》、收据、催款函,证明三大设备款均由原告***个人支付给三家供货单位,三家供货单位确认收到***个人支付的款项,三大设备实际购买人和付款方是原告,原告尚欠瀚辰机电公司设备款45万元。

13、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证明VRV空调工程是原告直接给辽宁星桥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王静海先生个人承包的,VRV空调工程由王静海独立完成,总价为27万元,款项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已结清完毕。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同**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11中的三份买卖合同都是**来代表三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证据12、13中的收据都是出具给大自然公司的。这些是甲供材的购买合同,按照工程管理由三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大自然公司作为付款方。但这些与***无关。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证据11的三份买卖合同都是**来伪造的,证据12也都是虚构的,三家供货单位都未出庭作证,这组证据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中并未包含采购合同,而事实上这个VRV空调设备是三色公司采购并付款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1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判决书、辽高院(2016)辽民初55号判决书,证明最高法维持了辽高院55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3万元。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发包方与总包单位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以此来确认本案工程款数额是没有道理的,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3万元的证明对象。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这是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同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1合同、-2合同的结算方式都是不一样的。该两份判决书的结算不能在-1合同、-2合同中直接适用。而且原告也不承认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这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的结算案例,与本案无关。

15、通风空调工程鉴定(审计)总价汇总表(通风空调工程造价汇总部分),证明空调工程款项按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规定的人工费标准被盘锦市审计部门确认为4484万元,无论如何计算,三色公司分包的安装项目,其造价也不超过1300万元,原告与三色公司最终签订了15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质证意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16、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民初50号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96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大自然公司主张债权,洞头法院已判决,虽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审计结论金额”未查明为由发回重审,但现在(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判决书和辽高院(2016)辽民初5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涉案空调工程总价为5153万元,本案应据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6的质证意见:被撤销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6的质证意见: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7、盘锦中院(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否认1500万元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是与事实相悖的错误描述,关于4万元竣工图纸费的判决也是误判。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7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也被辽宁省高院撤销。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7的质证意见:尽管该判决被撤销了,但是这15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是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签订的,与***、**来均没有任何关系,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均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无效,原告认为有效无任何意义。

18、部分设备、配件及主材的买卖合同、交易凭证、收据等,证明空调设备、配件及主材均由原告购买,与三色公司毫无关系。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8的质证意见: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需要进一步核实。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8的质证意见:这些签约单位都是大自然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只能证明是大自然公司购买的,三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这些材料,但三色公司认可的是甲供材,即大自然公司提供了这些材料。

19、原告已付三色公司分包安装款项一览表、《财务对账单》、《三月份盛京医院临时工费用分担表》、《三月份临时工费用分配明细表》、协议、收条、收据、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共已付三色公司安装款1100万元,结算总价为1500万元,原告尚欠三色公司安装余款400万元。

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这些付款应该是大自然公司付的款。

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在盘锦中院核对过了,***当时是大自然公司的代理人,这些款项是大自然公司支付给三色公司的,数额差了一点点。

对原告***、**来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下述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1合同,原告与大自然公司均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三色公司在盖其公司公章的合同掌握在他人手中时却未要回,其对该份合同如何形成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来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三色公司的名义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1合同。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待在下述予以阐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来又作为大自然公司的代表与三色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2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1合同相结合,能够证明**来以三色公司的名义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1合同,并确定基于-1合同的财务往来专用账户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项目部章和公司公章都是真实的,虽然大自然公司和三色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据系***利用职务便利加盖所伪造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伪造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总产值为55427044.7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空调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但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亦在下述予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程结算单,系针对-2合同形成的结算单,因-2合同工程价款已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经重审后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该证据除仅能证明***代表大自然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外,其他不予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辽滨管(2012)58号文件,原告用以证明-2合同的价款情况,同样盘锦中院已对-2合同及其包含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在此,本院不予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能够证明**来以三色公司名义采购空调设备,并由***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判决书、辽高院(2016)辽民初55号判决书,能够证明最高法维持了辽高院55号判决,确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审核价为4484万元,参照辽滨管(2012)58号文件人工调价为6689697元。同时还证明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该组证据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96号裁定已经撤销了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民初50号判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盘锦中院(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判决书,同样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工程空调设备、配件等材料并支付价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系针对-2合同付款情况的证据,已在盘锦中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最终确定了-2合同的付款数额。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向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系***支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自然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起诉大自然公司的起诉状,工程结算单,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为大自然公司的总经理,其与大自然之间所有的借款、往来款均已经在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民初46号调解书中解决,双方除给付140万元外,无其他纠纷,***在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的涉案工程中,是大自然公司的工程代表,因此***没有购买设备或进行过工程施工,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需要进一步说明***已经在2014年12月底办理了离职手续,已不在大自然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2016)浙0305民初46号民事案件的调解不意味着***与大自然公司关于本案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三色公司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起诉书,能够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担任大自然公司的总经理。关于工程结算单,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大自然公司和三色公司均不认可该结算结果,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2、-1合同、-2合同、《声明、授权书》,证明***、**来起诉的涉案工程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该工程法律上的专业分包单位为三色公司,发包单位为大自然公司,**来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三色公司。***在这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主体关系,只是我公司在当时施工过程中的代表。

原告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且对其陈述的涉案工程法律上的专业分包单位为三色公司,发包单位为大自然公司,**来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三色公司,也是认可的。但***与**来系合伙关系,大自然公司对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是明知的。

三色公司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由三色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共同盖章形成的,但是合同中**来的签字是**来借用当时大自然公司持有该合同时变造的。-1合同的有效性在盘锦中院的审理中,大自然公司的代理人***亲口表述该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合同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来,而现在大自然公司说**来是挂靠三色公司,显然与该证据不符。该合同恰恰证明**来代表的是大自然公司,根本没有代理三色公司。-2合同因大自然公司违法分包而无效。《声明、授权书》与三色公司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3、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审理的本案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或者叫做所谓的设备购买及安装案件已在盘锦中院立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盘锦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并已参加诉讼。盘锦中院受案在前,该案经辽宁省高院发回后,在盘锦中院重审过程中,洞头区法院不应一案二审,应驳回***、**来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被辽宁省高院发回重审,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其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案件,不能作为本案是否应该审理或存在一案二审的依据。

三色公司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且在盘锦中院的一审中,原告不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提出了反诉,现原告又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显然是一案的重复审理。此外,盘锦中院一审的立案要早于本案。

对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

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为大自然公司的总经理,涉案工程中代表大自然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明***未购买设备进行施工。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因涉案工程,**来代表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1合同,又代表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签订了-2合同,-1合同含盖了-2合同。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被撤销的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审待在下述予以阐析。

第三人三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盘锦中院正在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的标的同为空调工程款,诉讼当事人包括大自然公司、三色公司,及两原告,诉讼请求同为大自然公司等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于盘锦中院立案,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洞头区法院立案,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洞头区法院应该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色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其他意见与之前大自然公司提供该证据时原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补充的是,三色公司在盘锦中院一开始起诉的标的额是400万元,该400万元是根据1500万元的结算单减去已付的1100万元所得。只是后来三色公司进行了变更。

2、-2合同,证明该合同的一方是大自然公司,另一方是三色公司,与本案原告均无任何关系,是本案原告**来作为大自然公司代表签订的合同,**来系大自然公司的代表与三色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色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合同由三色公司持有,就是三色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的部分工程,该合同采取的固定价格。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1合同与-2合同是没有冲突的。-1合同是组材加人工,-2合同主要是人工,不含组材。组材,就是主要的设备部分是大自然公司甲供的。三色公司只是依据-2合同施工,按照合同金额是1038万元,按照结算金额是1500万元,其中包含了一些增项。大自然公司是发包方,不需要有资质要求,故未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

3、盘锦中院原审中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1合同是作废的,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合同,三色公司是实际履行方。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盘锦中院原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被引用,相关的事实仍需要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笔录是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中对原有书面证据的解释,其证明力是最弱的。三色公司提供的笔录也仅是一部分,并不完整。即便是三色公司提供的该这部分笔录也证实了-1合同是组材加安装,-2合同仅是安装的事实。-1合同是有原件的,不是彩印件。

4、2012年6月13日的《声明、授权书》出具之后2012年6月15日重新签订的《确认函》,证明三色公司履行的是-2合同,付款账户为唯一专用账户高天一账户,发包方是大自然公司,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是不予认可的。同时该证据确认了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合同,-2合同就是安装部分。且三色公司签订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撇清-1合同履行中对三色公司带来的风险。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声明、授权书》上讲的是-1合同,材料加总包,是整个转包给**来,-1合同实为**来挂靠三色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该《确认函》讲的是-2合同,-2合同是三色公司施工的劳务部分,两个合同并不冲突,《确认函》与《声明、授权书》也并不冲突。

5、中标通知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将盘锦分院工程发包给北方公司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29.1约定:“对承包人无专业资质的专业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大自然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其又将空调工程进行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未审理建设工程,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大自然公司是有权分包的,北方公司中标了,委托大自然公司进行分包,是合法的。

6、三色公司资质证书,证明三色公司具备机电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具有承包空调工程的相关资质,-2合同无效,三色公司无过错。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并未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三色公司的资质就是为了-1合同准备的。三色公司将自己的资质给**来挂靠,违法的是三色公司。

7、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北方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系挂靠关系。大自然公司挂靠北方公司,因此才能将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存在。

8、(2017)辽01民终10855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1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三份二审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大自然公司与北方公司是挂靠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这三份判决仅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能以此来认定大自然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

9、《盛京医院项目部与三色公司配电施工部位划分》、2013年4月1日《通知》、2014年12月11日《特别函告》、2015年元月8日《特别工作函》,证明涉案工程由北方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共同组建的项目部进行管理,由三色公司负责完成,三色公司与项目部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直接对接,三色公司是空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两原告无关。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色公司所主张的待证内容。本身原告就借用了三色公司的资质,所以在办理有关工程结算往来的法律文件中本身就需要三色公司来出具接收。不能以此来判定三色公司就是实际的施工人。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这些都是工程管理中的标准模式,是需要跟三色公司发的,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否定《声明、授权书》中三色公司又在内部将涉案工程完整的转包给**来的事实。

10、《竣工资料移交确认单》、《资料移交确认单》,证明三色公司完成空调工程项目后已将该工程有关签证资料、竣工资料向北方公司盘锦医院盛京分院项目部进行了移交。***代表项目部在接收方确认人上签字,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与***、**来无关。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三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本身不完整,还需要把移交的内容作为附件提交。

11、《已付款清单》、2014年3月31日《财务对账单》、《收条》、2013年元月六日《财务对账单》,证明双方在盘锦中院审理中已确认,大自然公司已付给三色公司工程款为10843024万元,付款单位是大自然公司,不是***。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两份《财务对账单》上的付款人除了一笔是黄震,其他1000多万元的付款人都是***。这1000多万都是***付的。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也说明-1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12、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据,证明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设备是由三色公司购买的,而大自然公司替三色公司支付了款项,该三份买卖合同均无**来的签字,可见原告提供的关于该三组设备的买卖合同是变造的,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是三色公司。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这仅是形式上的购买合同,并不是真正用于履行的合同。合同上描述的是合同管理的需要,原告必须借用三色公司的资质名义进行采购。**来作为实际履约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不存在变造。三色公司持有的该组证据仅是办理竣工备案需要,而不是实际履约的合同。并且采购的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的。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实际上把-1合同和-2合同说完整了。三色公司干的仅是-2合同。

13、***、**来在盘锦中院的代理词,证明原告在盘锦中院中陈述大部分设备是以三色公司名义进行采购的。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明》、收据等,所有采购款不是三色公司支付的,也不是甲供大自然公司支付的,而是原告在实际履行了-1合同而采购设备的。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因为使用和安装必须要资质,所有为了工程管理上的需要,就以三色公司的名义进行购买,但是付款人是大自然公司。

14、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作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了15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不能以此来否认1500万元工程结算单,还是要结合书面客观的证据来认定客观事实。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证据清单本身就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5、《购销合同》、付款发票、凭证,证明之前原告陈述的VRV设备是三色公司采购并付款的。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三色公司有购买过该设备,但是该设备是否就是用于涉案工程的空调设备,无法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工程的空调设备的。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这个与其他设备的买卖不冲突,这不是主材而是辅材,而主材是甲供的。

16、《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辽滨管(2012)58号文件是适用-2合同的,需要加上28天。

原告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这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这规范是强制性标准还是规范性标准,三色公司也未讲清楚。-2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格,不适用调增文件。

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这本身就不是证据。计价或者审计应该是由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2合同已经结算为1500万元,不适用辽滨管(2012)58号调增文件。

对第三人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

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被撤销的判决,仅能证明三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于盘锦中院立案,起诉要求大自然公司等给付工程款,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审待在下述予以阐析。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来作为大自然公司的代表与三色公司签订了-2合同。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1合同是作废的,但能证明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实际履行了-2合同。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4《确认函》,针对的是-2合同形成的结算账户,高天一账户为唯一专用账户,这与《声明、授权书》并不矛盾,也恰好证明了三色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实际履行的-2合同,这与-1合同的存在并不冲突,本院予以采信。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将盘锦分院工程发包给北方公司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三色公司具备机电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具有承包空调工程的相关资质。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结合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挂靠北方公司总承包建设的。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三色公司是-2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明三色公司向北方公司盘锦医院盛京分院项目部完成空调工程项目后移交了涉案工程的有关签证资料、竣工资料,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与***、**来无关。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1,已在盘锦中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最终确定了-2合同的付款数额。同时,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向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所付的情况。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三色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恰恰证明了空调设备采购款是***实际支付的。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空调设备是三色公司采购的。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盘锦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否认了工程结算单,-2合同的工程价款已在盘锦中院发回重审案件中进行了审理。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5,同样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空调设备采购系三色公司采购的。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6日,原告**来代表第三人三色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S-2012-1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工程内容: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含防排烟部分)。包括: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综合楼、高压氧仓等。工程承包范围:空调的风系统、水系统、空调设备、空调机组及风管保温隔热系统、防排烟系统、相应的配电系统等安装及调试;以及以上所有工程内容的档案资料收集、填报、报验、整理装订及竣工图整理装订,要求达到存档合格标准。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按总承包单位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工期责任状或工期补充协议执行。合同价款:(大写)贰仟捌佰肆拾肆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玖角柒分。(小写)28444855.97元(人民币)。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合同总价内经发包单位确认的暂估价变化;(2)重大设计变更;(3)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4)现场签证、联系单、变更单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重复施工、误工等。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约定工程税金:本工程由总承包单位直接代缴国家及地方规定的税款(不含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8日前由分包人向总承包单位报送一次工程量及预算,经发包人及总承包单位审定后,清单以内的工程量支付当月工程造价的20%,清单以外的工程量(不包含制冷机房、相应配电系统)支付当月工程造价的4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5%;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后,如无质量、资料不齐问题和其他纠纷或争议,支付至乙方实际结算造价的97%(乙方实际结算造价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竣工结算,具体结算规则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办法详见补充条款28.2的有关约定);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遗留、其他纠纷或争议,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28.2甲、乙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有关规定:28.2.1双方结算依据:(1)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专业分包合同。28.2.2分部分项工程量(含变更及签证):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工程量执行;28.2.3机械费、材料及设备费: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执行;28.2.4人工单价:按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执行,不再执行任何新的文件规定;28.2.5取费类别及规费标准: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标准执行;28.2.6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标准执行。28.2.7以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后为乙方实际结算造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比例为11%,其中营业税3.445%、甲方企业所得税、防洪维护费2.27%(以上税率如有变动,则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新标准执行,并相应调整费用比例)、甲方公司管理费1%、甲方公司经营费4.285%】。28.7本合同附件:附件1《设备材料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附件3《工程量清单》,附件3《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划分工程承包范围的参考之一,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附件1《设备材料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从设备材料实际投用之日算起。具体时间为二年。等等。同日,原告**来又代表被告大自然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三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S-2012-2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工程内容: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含防排烟部分)。包括: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综合楼等。工程承包范围:2.1本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内容(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一、项目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门诊医技综合楼》、设计号1066-1、日期2011.03、第一版、设施、图号01-37;二、项目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1#住院部》、设计号1066-2-1、日期2011.03、第一版、设施、图号01-17;三、项目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2#住院部》、设计号1066-2-2、日期2011.03、第一版、设施、图号01-17;四、项目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3#住院部》、设计号1066-2-3、日期2011.03、第一版、设施、图号01-17;五、项目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综合楼》、设计号1066-3、日期2011.03、第一版、设施、图号01-17。2.2具体的施工内容为:1、本工程通风空调系通风、水管道的采购安装及保温;2、本工程通风空调系统所有配件及设备的安装;3、除承包方采购的设备外所有本工程通风空调系统的工程内容;注:本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1、配电系统;2、冷热源系统;3、外线工程;4、砸、堵过墙及楼板孔洞;5、设备基础;6、本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发包方采购的设备。合同工期:按甲方总包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工期责任状或工期补充协议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壹仟零叁拾捌万零伍元捌角玖分。10380005.89元(人民币),本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及配合费,依据有投标报价书及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价表等。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以及现场签证、联系单、变更单等非乙方(即三色公司)原因导致的重复施工、误工等(双方预先约定的除外),以上调整项涉及增减量时,造价调整方式为综合单价按乙方报价书执行,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执行。另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第28.2条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实际结算造价为完成合同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包括:人工费、材料款、设备款、管理费、措施费、吊运费、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含暂设房的搭设)、验收费、质保期服务费、利润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工程税金:本工程由总承包单位直接代缴国家及地方规定的税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应于确认完当期已完工程量产值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完工程量产值的65%计算,工程完工或投入使用后14日内付款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7%;工程完工或投入使用后,乙方应于28天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应于法定日期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办理完结算手续,之后14日内,支付到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一般责任等。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为从设备材料实际投入使用之日算起。具体时间为二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三色公司基于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入场施工。原告**来、***亦基于D-S-2012-1《专业分包合同》采购相关空调设备。2013年11月,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来、***出具了一份《财务对账函》确认:由两原告分包(原以“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名分包)的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盘锦分院通风空调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份投入使用,大自然公司承认,该工程实际分包人是两原告,所以有关该工程款项往来,大自然公司同意直接与两原告结算,与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于盛京医院总体工程未经盘锦市审计最终审结,按照两原告上报财务的已完工程总产值55427044.40元(最终以审计结论金额为准,下同)计算,截止2014年8月9日,大自然公司已付上述工程款累计12802988.19元(含未经原告方确认的临时工摊派费及罚款等84150元),扣除约定的11%管理费计6096974.88元后,尚欠原告36527081.33元(含3%质保金1662811.33元),大自然公司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按月利2分5厘(2.5%)计付利息。今后如发生经济纠纷,大自然公司同意在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第三人三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等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三色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辽民终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盘锦中院重审。盘锦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重新立案后,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11民初11号判决,认定大自然公司与三色公司签订的D-S-2012-2《专业分包合同》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内工程为包死单价合同10380005.89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合同外工程造价取建经费用前的造价21228231.90元(不含各项建经费用及税金)+合同外工程计取的各项建经费用1749500.03元(不含税金及58号文件人工调整费)+合同外工程执行辽滨管58号文件人工调整金额2236412.26元(不含税金)-制冷机房中设备款8690712.00元=16523432.19元;大自然公司应给付三色公司总价款为10380005.89元+16523432.19元=26903438.08元,大自然公司已付三色公司工程款为10843024.00元,大自然公司还需向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060414.08元。判决:一、大自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色公司欠付工程款16060414.08元;二、大自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色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其中15578602.6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工程质保金481812.42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方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三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来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在原审中被告大自然公司曾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函》已约定‘发生纠纷同意在**来、***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现被上诉人**来、***向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洞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3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案由性质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系可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且根据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财务对账函》,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工程结算之后的给付工程款的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被告大自然公司与第三人三色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本案管辖问题。

本案在原审即(2016)浙0305民初第50号案件中,被告大自然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作出了(2016)浙0305民初0005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大自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在本案中,第三人三色公司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三色公司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批复》的规定,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三色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原审立案时诉讼标的额并未超过5000万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对大自然公司和三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院仍应继续审理本案。

三、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审重复起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本案审理的是根据编号为D-S-2012-1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后的给付工程款合同纠纷,而盘锦中院审理的是合同编号为D-S-2012-2的《专业分包合同》。虽-1合同的工程范围包含了-2合同的工程范围,但该二者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同的。大自然公司对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中也认为-1合同与-2合同是没有冲突的。-1合同是组材加人工,-2合同主要是人工,不含组材。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重复起诉问题。

四、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性质。

2012年4月26日,原告**来代表第三人三色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S-2012-1的《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原告**来又代表被告大自然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三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S-2012-2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1合同、《声明、授权书》、《证明》、《财务对账函》均能证实两原告是-1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而事实上两原告也因履行-1合同采购了空调设备,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大自然公司亦认可**来系-1合同实际承包人。虽大自然公司一再否定***系实际承包人,但庭审中**来明确承认其与***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来、***系-1合同实际承包人的身份。这与**来又以大自然公司的名义将-2合同分包给三色公司,三色公司是-2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矛盾。

五、关于本案应给付款项数额问题。

-2合同约定:28.2甲、乙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有关规定:28.2.1双方结算依据:(1)国家《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专业分包合同。28.2.2分部分项工程量(含变更及签证):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工程量执行;28.2.3机械费、材料及设备费: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执行;28.2.4人工单价:按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执行,不再执行任何新的文件规定;28.2.5取费类别及规费标准: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标准执行;28.2.6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按发包单位审计确认的标准执行。28.2.7以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后为乙方实际结算造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比例为11%,其中营业税3.445%、甲方企业所得税、防洪维护费2.27%(以上税率如有变动,则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新标准执行,并相应调整费用比例)、甲方公司管理费1%、甲方公司经营费4.285%】。《财务对账函》确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论金额为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判决维持了辽高院(2016)辽民初55号判决。辽高院(2016)辽民初55号判决中确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空调工程的造价为:盘锦市审计局委托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价格4484万元,及博兴咨询公司根据辽滨管(2012)58号文件计算出的应当调增的空调工程人工费6689697.00元两部分。中成咨询公司对涉案空调工程的结算审核价格4484万元能够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调增的人工费6689697.00元部分,根据-1合同28.2.4人工单价:按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执行,不再执行任何新的文件规定的约定,该部分不应认定为-1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484万元。此外,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涉案工程款12802988.19元,虽被告大自然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抗辩就空调工程已支付17373285.19元,但已付工程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付款单位即被告大自然公司,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大自然公司就空调工程的已付款为原告确认的12802988.19元。鉴于-1合同包含了-2合同,本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减(2019)辽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大自然公司应支付给三色公司的数额。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已付工程款部分实际为原告所付,故大自然公司实际应付的数额即为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还需支付的工程款16060414.08元(包括合同外工程执行辽滨管58号文件人工调整金额2236412.26元)。因本案中根据辽滨管(2012)58号文件调增的人工费6689697.00元未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故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中合同外工程执行辽滨管58号文件人工调整金额2236412.26元不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据上,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484万元-已付工程款12802988.19元-合同约定的11%管理费493.24万元(4484万元×11%)-(16060414.08元-2236412.26元)=13280609.99元。

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

根据《财务对账函》,被告大自然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月利率2.5%过高,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自然公司应以剩余所欠款项1328060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支付欠款13280609.99元;

二、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支付利息(以1328060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84.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8584.94元,由原告***、**来负担216450.80元,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1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进峰

审 判 员  郭灵燕

人民陪审员  叶元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颜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