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70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74648XL。
法定代表人高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坤,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号6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953055X4。
法定代表人于浩,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莲,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汉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杨汉成为(2016)辽0102执3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杨汉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理由:申请人依据(2016)辽01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贵院2017年7月审查,当时未找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可执行财产,于是便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包括实际控制人杨汉成名下还有其他公司)现已都在正常经营。且员工始终保持与杨汉成的联系,受其指令。因上述原因,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杨汉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出资100%,据此,申请人现向贵院提出追加杨汉成为本案执行中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现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银行贷款4.3亿,因为我公司是购买的银行不良资产,银行承诺给解决这个问题。我公司不是没有偿还能力,是银行造成的这个结果,银行解决问题后我公司可以履行还款,我公司不同意追加杨汉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本院出具(2016)辽01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2元,已减半收取3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判决生效后,因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辽0102执3309号。
另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档案”记载: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投资人:杨汉成,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08年11月4日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宁立信达内验字【2008】第L-11-04-01号验资报告载明:“审验结果: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贵公司(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杨汉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一)杨汉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00万元,于2008年11月4日缴存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2×××12账号内。(二)贵公司货币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工商查档信息、工商档案。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关于申请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出资人杨汉成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杨汉成持股比例100%。2008年11月4日由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宁立信达内验字【2008】第L-11-04-01号验资报告载明,杨汉成已实际出资8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本案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故申请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审 判 员 祁美楠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施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