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3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伟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百利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被上诉人冀东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百利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抹账协议书》有效,但是有效不等于生效。该协议转让的是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对中百利呈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中百利呈公司生效的条件是市政公司同意转让且通知中百利呈公司。但是市政公司既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中百利呈公司其同意转让债权,直到2017年9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470号民事案件时,中百利呈公司才第一次从市政公司的庭审答辩中明确知道其同意转让债权。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在2017年9月13日才开始对中百利呈公司生效,中百利呈公司不应当承担协议生效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中百利呈公司与冀东伟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
冀东伟达公司辩称,中百利呈公司在案涉抹账协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江签字同意,该协议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据此应认定中百利呈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即签署协议之日已经知晓并同意承继债务,并且其在签订协议后给付了22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以本金840017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正确。冀东伟达公司与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中百利呈公司作为债务承继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东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百利呈公司给付混凝土商砼款6180172元;2.中百利呈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8719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以后违约金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钜麟公司与冀东伟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钜麟公司向冀东伟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0月31日,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5年10月10日,钜麟公司总计欠冀东伟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1904502.79元(壹仟壹佰玖拾万零肆仟伍佰零贰元柒角玖分);中百利呈公司应付钜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捌佰肆拾万零壹佰柒拾贰元),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均同意将中百利呈公司应付钜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捌佰肆拾万零壹佰柒拾贰元)直接由中百利呈公司支付给冀东伟达公司,用于冲抵钜麟公司欠冀东伟达公司混凝土货款8400172元(捌佰肆拾万零壹佰柒拾贰元);剩余部分混凝土款仍由钜麟公司支付给冀东伟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钜麟公司就已通知中百利呈公司且中百利呈公司已知道债权债务转付一事;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向冀东伟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不提出任何拒付款的抗辩理由。冀东伟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钜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中百利呈公司在此协议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江签署“同意,李江31/10”。中百利呈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向冀东伟达公司的账户汇款200万和22万元。2016年10月,中百利呈公司作为原告,以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为被告、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抹账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冀东伟达公司返还中百利呈公司依据《抹帐协议书》支付的222万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4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冀东伟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抹账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视为已知钜麟公司将8400172元债权转让给冀东伟达公司,且履行了222万元的部分付款义务,中百利呈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中百利呈公司主张协议形成目的是虚假的、中百利呈公司已将混凝土商砼款给付市政公司,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百利呈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协议书有中百利呈公司的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江在协议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足以认定协议签署时,中百利呈公司就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冀东伟达公司要求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6180172元(8400172-222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钜麟公司将其对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冀东伟达公司,中百利呈公司就应该按照《抹账协议书》的约定将未付货款给付冀东伟达公司,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钜麟公司与中百利呈公司之间为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冀东伟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百利呈公司未与钜麟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中百利呈公司给付冀东伟达公司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买卖合同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字,故中百利呈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840017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中百利呈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400172元(8400172-200000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2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22万元,中百利呈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6180172元(6400172-22000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百利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冀东伟达公司货款6180172元;二、中百利呈公司给付冀东伟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840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40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618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冀东伟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6165元(案件受理费61165元,保全费5000元,冀东伟达公司已预交)由中百利呈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问题。虽然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人市政公司未在案涉抹账协议上盖章,但是该协议是在冀东伟达公司另案起诉中百利呈公司及市政公司过程中达成的,并且市政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百利呈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抹账协议无效一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虽然未在协议上盖章,但是当时对协议内容知晓且同意债权已经通过钜麟公司转让给冀东伟达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市政公司参与案涉抹账协议的签订以及通知了中百利呈公司,故一审判决确定自协议签署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中百利呈公司与冀东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中百利呈公司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与钜麟公司以及钜麟公司与冀东伟达公司之间均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中百利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5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中百利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