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终4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66号伊利花园1号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一审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麟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及审查卷宗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百利呈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百利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在冀东公司起诉中百利呈公司、市政公司的案件后,签订的《抹账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包括中百利呈公司、市政公司、钜麟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共同商议的结果。在协议签订前,钜麟公司已经向中百利呈公司开具了商砼的税务发票,证实中百利呈公司与钜麟公司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三方抹账协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中百利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了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另案判决中关于涉案混凝土款1488万元,中百利呈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市政公司作出的《关于中百利呈、钜麟、冀东伟达三家公司合同纠纷的复函》,证明市政公司认可该债务转移给中百利呈公司。
被上诉人中百利呈公司二审辩称:(一)中百利呈公司与冀东公司、钜麟公司之间《抹账协议书》没有事实基础。(二)《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1.《抹账协议书》缺少合同主体,违法无效,该协议书无市政公司签字盖章,缺少主体。2.《抹账协议书》未经市政公司明示同意,违法无效。(三)中百利呈公司已经将市政公司的混凝土款履行完毕,不存在抹账的可能。
一审第三人市政公司二审述称:1.本案混凝土款,中百利呈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完毕。2.市政公司不享有本案混凝土款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通过钜麟公司转移给冀东公司。关于一审抹账协议当时确实没有盖章,但是当时对内容知晓并且同意。
一审被告钜麟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提交意见。
本案中百利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2.要求冀东公司返还中百利呈公司依据《抹账协议书》支付的222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利息损失为26.64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百利呈公司2014年7月承建了吉林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涉案部分所需混凝土从市政公司购买,并欠付混凝土款1488万元。2014年10月17日,市政公司与钜麟公司、冀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钜麟公司提供由冀东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以通钢贰级钢材抵账给钜麟公司,市政公司与冀东公司无任何的经济往来账或物的往来抵抹账。2015年,冀东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以中百利呈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冀东公司、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由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向冀东公司支付货款8400172元,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笔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同意。中百利呈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汇给市政公司预拌混凝土款960万和300万,共计1260万。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共给付冀东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22万元。上述四笔汇款合计14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债务,势必会使债权人承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而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这一民事权利的放弃需以明示的形式,默示的形式放弃民事权利则需法律明文规定,如放弃继承、遗赠。本案中,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因中百利呈公司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明示同意,明显损害债权人市政公司的利益,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且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混凝土款1488万元中百利呈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因此,中百利呈公司已无偿还涉案债务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2015年10月31日《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冀东公司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2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系冀东公司代市政公司收取的涉案混凝土款,并非依据协议取得,故对中百利呈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百利呈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中百利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27元,由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此笔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同意”及“上述四笔汇款合计1488万元”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合同,不应迳行认定无效。
中百利呈公司主张《抹账协议书》无效,其主要理由为未经中百利呈公司的市政公司同意,一审亦认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并以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认定《抹账协议书》无效。本案中,存在冀东公司、钜麟公司、市政公司、中百利呈公司,标的物混凝土的流转顺序为冀东公司→钜麟公司→市政公司→中百利呈公司四方主体,混凝土款的流转顺序应为中百利呈公司→市政公司→钜麟公司→冀东公司,因此,应首先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基础,在此基础上认定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中百利呈公司而言,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即债务人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人市政公司,将债权最终转让给冀东公司,以抵偿混凝土款。在该法律关系中,中百利呈公司实质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有债权人市政公司的明确转移债权给冀东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市政公司未参与《抹账协议书》的签订,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另外,中百利呈公司实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主张已偿还市政公司混凝土款,故不应按《抹账协议书》约定,再向冀东公司给款。
其次,对于冀东公司而言,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人市政公司将对债权人冀东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中百利呈公司,以抵销对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在该法律关系中,中百利呈公司实质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没有经过市政公司同意,中百利呈公司与钜麟公司、冀东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处分了市政公司的债务,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而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主张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时债权人为冀东公司,冀东公司已盖章认可《抹账协议书》效力)。另外,中百利呈公司实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主张已偿还市政公司混凝土款,故不应按《抹账协议书》约定,再向冀东公司给款。
以上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债权转让抑或是债务转移,均须市政公司作为发起方参与权利流转,中百利呈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未参与《抹账协议书》的签订,故《抹账协议书》无效。如前所述,审查民事合同是否无效,应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前述关于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法条,均仅限定债权或债务被处分一方参与、知晓或同意作为处分行为对被处分一方发生效力的要件,如被处分一方未参与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处分一方不受该处分行为的影响,仍可依据之前的债权、债务主张债权或履行义务。但是,不应因此否定处分行为及合同在合同签订方之间具有的约束力,不应迳行认定处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因此,一审以本案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认定《抹账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另外,二审期间,市政公司出庭,并明确表示同意《抹账协议书》转移债务事宜,认可该《抹账协议书》的效力,故《抹账协议书》在法律层面亦不存在障碍。至于中百利呈公司是否已偿还市政公司混凝土款,并是否以该种方式间接履行了债务或否定《抹账协议书》债务存在,作为其抗辩理由,均系《抹账协议书》履行问题,并非《抹账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中百利呈公司一审关于返还2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协议无效后的返还法律后果,基于本案不予认定《抹账协议书》无效,该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冀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7元,由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伟明
审 判 员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