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4民初2217号
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文庙街天津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伟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百利呈公司给付混凝土商砼款6180172元;2、中百利呈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87196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日,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3、诉讼费用由中百利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冀东伟达公司与吉林钜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钜麟公司欠冀东伟达公司11904502.79元混凝土商砼款,钜麟公司将其中的8400172元的混凝土商砼款的给付义务转由中百利呈公司承担,冀东伟达公司同意由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偿还,剩余部分混凝土款仍由钜麟公司支付原告,三方在抹帐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中百利呈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200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了22万元,剩余6180172元至今未能给付。冀东伟达公司多次催要,中百利呈公司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中百利呈公司辩称:1、冀东伟达公司起诉的事实基础是虚假的,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冀东伟达公司起诉依据的是与钜麟公司之间的《抹帐协议书》(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该《抹帐协议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抹帐协议书》形成真实目的是虚假的,是为了冀东伟达公司在吉林市中院撤诉之用而不是为了抹帐;第二,《抹帐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经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审理查明,本院纠纷是因冀东伟达混凝土公司销售混凝土商砼引发,混凝土商砼的流转顺序为: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市政公司→中百利呈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流转顺序为:中百利呈公司→市政公司→钜麟公司→冀东伟达公司,因此中百利呈公司与钜麟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抹帐协议书》第二条中”中百利呈公司应付乙方钜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的记载是虚假的;2、中百利呈公司已经将吉林市市政公司混凝土商砼款给付完毕,无帐可抹。经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审理查明,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冀东伟达公司销售混凝土商砼引发,混凝土商砼的流转顺序为: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市政公司→中百利呈公司,而中百利呈公司已经将吉林市市政公司货款支付完毕,已经无帐可抹;3、虽然吉林省高院认定《抹帐协议书》有效,但有效并不等于生效,因吉林市市政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该《抹帐协议书》对中百利呈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吉林市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中百利呈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却一直未将这一情况通知债务人中百利呈公司,直到2017年9月13日吉林省高院开庭,中百利呈公司才第一次正式得知吉林市市政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抹帐协议书》在2017年9月13日前对被告中百利呈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中百利呈公司认为,即使《抹帐协议书》在2017年9月13日后才对中百利呈公司生效,冀东伟达公司也无权对中百利呈公司提出利息主张。《抹帐协议书》自2017年9月13日吉林市市政公司正式告知中百利呈公司后才对中百利呈公司生效后,且《抹帐协议书》既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能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即使冀东伟达公司要求中百利呈公司履行也需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期间冀东伟达公司无权主张利息;5、冀东伟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本案冀东伟达公司与中百利呈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所以且不说中百利呈公司是否应该向冀东伟达公司支付利息,也不说冀东伟达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单单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钜麟公司与冀东伟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钜麟公司向冀东伟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0月31日,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0日,钜麟公司总计欠冀东伟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1904502.79元(壹仟壹佰玖拾万零肆仟伍佰零贰元柒角玖分);中百利呈公司应付钜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捌佰肆*********)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均同意将中百利呈公司应付钜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8400172元(捌佰肆*********)直接由中百利呈公司支付给冀东伟达公司,用于冲抵钜麟公司欠冀东伟达公司混凝土货款8400172元(捌佰肆拾万零壹佰柒拾贰元);剩余部分混凝土款仍由钜麟公司支付给冀东伟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钜麟公司就已通知中百利呈公司且中百利呈公司已知道债权债务转付一事;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向冀东伟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不提出任何拒付款的抗辩理由。冀东伟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钜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中百利呈公司在此协议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签署”同意,李某31/10”。中百利呈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向冀东伟达公司的账户汇款200万和22万元。2016年10月,中百利呈公司作为原告,以冀东伟达公司、钜麟公司为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抹账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冀东伟达公司返还中百利呈公司依据《抹帐协议书》支付的222万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4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冀东伟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抹账协议书》、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进账单、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抹账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视为已知钜麟公司将8400172元债权转让给冀东伟达公司,且履行了222万元的部分付款义务,中百利呈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中百利呈公司主张协议形成目的是虚假的、中百利呈公司已将混凝土商砼款给付吉林市市政公司,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百利呈公司主****市政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协议书有中百利呈公司的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足以认定协议签署时,中百利呈公司就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冀东伟达公司要求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6180172元(8400172-22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钜麟公司将其对中百利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冀东伟达公司,中百利呈公司就应该按照《抹账协议书》的约定将未付货款给付冀东伟达公司,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钜麟公司与中百利呈公司之间为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冀东伟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百利呈公司未与钜麟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中百利呈公司给付冀东伟达公司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买卖合同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冀东伟达公司与钜麟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字,故中百利呈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840017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中百利呈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400172元(8400172-200000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2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给付货款22万元,中百利呈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6180172元(6400172-22000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80172元;
二、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840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40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618017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165元(案件受理费611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毛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