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执1809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康,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27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楚成。
被执行人: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太行北路168号1幢-1-12-120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
申请执行人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51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450775086068账户,冻结期限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5日;
2.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XXXXXXXXXXXXXX3465账户,冻结期限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财产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注册地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点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51执18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轩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袁雪峰
审判员 张柳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荣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