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

***与邵劲松、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790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3号嘉英大厦A幢2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劲创公司支付***合同款23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劲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承揽***、劲创公司的广告牌喷漆工作,承揽费用在结算后次月支付。2015年4月27日,***、劲创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合同款23000元未支付,此后经***多次催讨,***、劲创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
***、劲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劲创公司股东并任执行董事,自2012年起***承揽其广告牌喷漆工作,负责喷涂广告牌,在此期间***多次通过***妻子***账户付款。2015年4月27日,***经结算确认尚欠***余款为23000元。此后,***、劲创公司未向***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往来业务及账目登记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转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劲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已依约完成加工承揽业务,***未依约支付合同款,***依据***出具的《往来业务及账目登记表》诉请***向其支付合同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与劲创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劲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劲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