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4644号
原告厦门市幻想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南片区2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龙山文创园工业设计中心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加谊。
原告厦门市幻想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下称幻想空间公司)与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劲创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想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劲创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加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想空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指示牌制作合同及后续追加共计11063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累计付款65000元,剩余4563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63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利息,利息按目前商业贷款利率上限计算(从合同约定支付日期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为75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劲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故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整改后,被告才同意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应扣减整改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指示牌制作合同。后续双方又有追加项目,共计款项11063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劲创广告公司向原告幻想空间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原、被告双方总货款110630元,被告已经付款55000元,余款55630元在7月15日之前还清。其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出货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开庭陈述为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劲创广告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辩称的质量问题,鉴于其未提起反诉,可再另案起诉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幻想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货款4563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至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厦门劲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水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