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523号
原告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佳园商铺1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勇,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昌峰,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敢,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万久兵,男,1970年12月15日生,××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徐琴,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冒学建,男,1967年12月10日生,××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帝公司)不服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18日立案,于6月22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万久兵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冒学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雪娇、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副局长周昌峰及委托代理张敢、第三人万久兵的委托代理人徐琴、第三人冒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6日,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9]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9号决定书),查明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万久兵在原告科帝公司承包的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二道门系统设备安装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7-8骨裂纹骨折、左足软组织伤”,万久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科帝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万久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给第三人万久兵发放过工资。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冒学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智能化二道门系统项目承包给冒学建。万久兵系冒学建招用的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冒学建与万久兵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应作出以冒学建为主体的《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冒学建招用一定数量的雇员并向雇员支付了劳动报酬,对雇员进行管理和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冒学建开办了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请求:1.撤销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129号决定书;2.责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案涉12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万久兵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万久兵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129号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2.案涉决定书认定内容合法。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证实原告科帝公司将承接的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智能化二道门系统项目施工承包给冒学建,冒学建招用万久兵在该项目部做设备安装工作,工资由冒学建发放,工作由冒学建负责安排。经核实,冒学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由原告科帝公司承担万久兵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万久兵述称,12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冒学建述称,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二道门系统项目是原告科帝公司找其做的点工,认可如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帝公司从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承接了智能化二道门系统项目工程。2018年11月20日,原告科帝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冒学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对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智能化二道门系统项目施工(人工、辅料)事宜进行了约定,载明乙方承包的方式为:本合同工程全部设备材料的安装、系统调试、测试、培训直至竣工并验收合格,全面履行甲方在本合同工程中有关施工部分的责任及义务,双方约定乙方冒学建为施工队长,乙方每天应投入不少于3人的施工人员,合同承包额按日计算,每人每天300元,交通自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第三人冒学建承接上述业务后,自行召集第三人万久兵、冒学明进行施工,其本人亦参与工作并负责每日上下班交通。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由原告科帝公司与冒学建进行结算,万久兵应获得的报酬由冒学建按280元/日予以支付。
2018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万久兵站在约5、6米高的竹梯上安装设备,竹梯立于环氧地坪上,由于地面滑,竹梯滑倒,万久兵摔下后受伤。冒学建立即与科帝公司联系告知万久兵受伤的情况,并根据科帝公司的指示,将万久兵送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万久兵于2019年1月4日好转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7-8骨裂纹骨折、左足软组织伤”。
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万久兵向被告如皋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11月5日向万久兵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科帝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拒不举证的后果。被告经调查后于12月6日作出129号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万久兵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科帝公司是否为第三人万久兵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万久兵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1,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科帝公司将其从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承接智能化二道门系统项目工程中人工、辅料内容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冒学建,冒学建召集万久兵等工人在该项目中工作,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即便与冒学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安全等作出了约定,也并不能因此规避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而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万久兵于2018年12月12日下午站在竹梯上实施安装工作,竹梯因地滑而倾倒,导致万久兵摔倒受伤。在行政程序中,原告科帝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万久兵及冒学建在接受被告如皋人社局调查时均反映万久兵系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如皋人社局认定万久兵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129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如皋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12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科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科帝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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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星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