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917号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51308992E,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工,住林口县。
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70983200003441,地址: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被告山东汇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混凝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汇功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39658元,利息103052.94元,本息合计34271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汇功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起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及碎石商品,截止2014年10月30日合计欠货款6979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739600.00元,尚欠239658.00元,利息103052.94元(239658元×0.005元/月×86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欠款合计342710.94元。原告于2018年8月起诉被告于林口法院。截止到诉讼前尚欠合计:342710.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山东汇功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采购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个人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三、纪庆香以个人名义将被告公司起诉,案号(2021)黑1025民初329号,诉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款中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材料款,纪庆香与被告公司是分包关系,本案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结算明细表11份。证明三个项目部欠款239658元。利息103052.94元,合计342710.94元。
被告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无被告公司职工签字和盖章。
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2013年山东汇功公司用料600万元依据
一份(经手人是同一经手人)、山东汇款单及桃都汇款单各一份。招标合同一份。纪庆香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桃都是开发公司,桃
都的汇款和山东汇功的汇款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指定的付款。
形成买卖关系的应该是与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不能证实纪庆香等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职工,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
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山东汇功公司的林口分公司与案外人林口桃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林口桃都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汇功公司林口分公司。工程名称林口幸福小区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汇功公司林口分公司成立了四个项目部,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为纪庆香,收料员为郭庆功。负责施工的楼号为:1#、2#、4#、5#、7#、8#楼。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赵衍刚,收料员李山达,施工楼号:10#、13#、16#、17#楼。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周长金,收料员阴玉平,施工的楼号:11#、12#、14#、15#楼。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孙庆林,收料员刘林廷,施工楼号:3#、6#、9#楼。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林口幸福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送混凝土及碎石等建筑材料,工地的现场收料员给出具收料小票。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结算,被告山东汇功公司林口分公司的第一项目尾欠工程材料款90204元,被告山东汇功公司林口分公司的第二项目尾欠工程材料款26474元,被告山东汇功公司林口分公司的第三项目尾欠工程材料款217960元,上述款项结算完后,被告方第三项目部陆续给付了11万元,共计还欠224638元(第一项目部欠90204元、第二项目部欠26474元、第三项目部欠10796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所属的林口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第三项目部与原告存在买卖建筑材料款的关系,而且被告山东汇功公司也存在给原告汇付材料款的事实,而且被告的分公司及下设的项目部都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发生的经济往来由被告来承受权利义务,所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75个月,利息为84239.25元(234638元×0.005元×75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材料款2346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239.25元,共计318877.25元;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负担224元,由被告山东汇功公司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