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唐富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6142号
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时秀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华,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富传,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富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刘建林、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宋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富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其中设备维修费18.5万元,设备维修运费0.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有一台(套)钻机设备从临沂市河东区工地,通过陆运至章丘市工地。经联系接洽,由被告派车(车牌号鲁Q×××××)承运钻机发动机部分。6月30日,被告驾驶员唐富传将设备运至章丘工地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钻机发动机损坏。后原告将发动机送生产厂家维修,维修费用为1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承运设备,应当安全完好送达指定地点,但由于被告驾驶员的过错致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的鲁Q×××××号车辆是由被告唐富传(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此时被告唐富传的车辆分期款项仅付至第八期,因其购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诉称“由被告派车为其承运钻机”系原告捏造事实。经我公司向鲁Q×××××号车实际车主唐富传了解落实,得知他本人曾为原告承运过设备,就此确认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唐富传个人,并非是我公司,且我公司在事实上也从未授权唐富传与他人签订任何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主体,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富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唐富传于2018年11月从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登记在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唐富传在未付清购车款的情况下,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2019年6月29日,被告唐富传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运钻机发动机由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运往山东省章丘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9年6月30日,被告唐富传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达运输目的地后,因被告唐富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使为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运的钻机发动机损坏,钻机发动机后经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往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1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富传虽然未与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存在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钻机发动机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富传应按照约定履行安全运输义务,被告唐富传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钻机发动机损坏,应对其给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唐富传从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唐富传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钻机发动机运往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必然会产生运输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运输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用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富传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富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唐富传负担2000元,由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