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22民初2911号之一
原告: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124129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3648458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0号煤气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77943T。
法定代表人:芦俊。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8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14层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0975487X。
负责人:***强。
本院在审理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的财产限额在115万元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限额在115万元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