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4民初118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南路鑫荣嘉园13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93484978E。
法定代表人黄龙江,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贤公司归还其工程款33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生态茶园建设工程由***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贤公司就该工程协议由***负责施工、建设(包工包料),***贤公司只收管理费(工程造价的2%)及税收,即事实上***是挂靠***贤公司承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已依约按质全面完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业主“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贤公司工程款550000元,但***贤至今只支付给***工程款198000元,以及***贤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税收22000元,合计220000元,尚有330000元未依约支付。
***贤公司没有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2、《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生态茶园建设施工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一份;5、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6、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4年现代茶业生态茶园建设项目验收材料(复印件)一份;8、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2、3、4、6、7、8经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属***自行书写,未经***贤公司确认,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8日,***贤公司与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签订《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生态茶园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标准化生态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贤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费。工程价款暂按预算总价774243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办理决算。2015年3月21日,***贤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贤公司将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标准化生态茶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组织施工。工程造价与项目建设方的合同价款计708432元,最终的结算总造价以项目建设方及有关部门最终审定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面承包(除上交有关费、税、派驻的管理人员薪酬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贤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工程完工后,经业主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已支付给***贤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后***贤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98000元以及***贤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税收22000元,合计220000元,尚有工程款330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24日,本案讼争工程的业主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由***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550000元已由业主支付给***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企业网银交易凭证、2014年现代茶业生态茶园建设项目验收材料以及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庭审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并经业主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业主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550000元支付给承包方***贤公司的事实,有诏安县绿缘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为凭,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认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贤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198000元,以及应收的管理费及税收22000元,合计支付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起诉要求承包方***贤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33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起诉要求***贤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对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利息主张依法可酬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3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杰
审 判 员  张淑红
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仕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