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22民初68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亚云,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账号16106010010********的款项人民币8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账号1610601001********的存款人民币81万元。

申请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其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育玲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