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22民初68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亚云,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账号16106010010********的款项人民币8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账号1610601001********的存款人民币81万元。
申请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其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育玲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