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民初6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云,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建设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与云霄县城关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位于云霄县城关中学初中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的账号。2015年1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款按照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在建行云霄县支行宝城储蓄所的账户。2015年11月13日云霄县教育局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汇入双方指定的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的账号工程款8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入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的账户。经查以云霄县城关中学初中教学楼建设项目指定的汇款账号已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该工程款也被他人执行完毕,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
**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建设云霄县城关中学工程项目的事实;2.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霄县城关中学)项目管理协议,将工程项目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款项支付方式;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此证明建设工程依约验收竣工,原告申报支付工程款项;4.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电汇凭证、发票,以此证明云霄县城关中学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条款,监理单位已经签字确认,已支付申请表中第七期工程进度款810000元,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合格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福建省云霄县城关中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霄县城关中学初中教学楼建设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合同价款为816498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把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施工工程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户名为***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申请支付第七期工程进度款810000元。经有关单位审批核准,于2015年11月13日福建省云霄县城关中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10000元。但被告没有转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是具有建设工程的合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向建设单位承包施工工程后,再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被告具有建筑资质而把承揽建筑工程交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进场施工,并按工程进度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当及时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已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1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或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