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295号
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文明小区26号楼(太行小区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东区18号楼1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卜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配电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霖配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江、被告元大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霖配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承接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路灯安装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灯具、灯杆等货物,被告按照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0日安装完成,并经该单位验收。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元大亮化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当初签订的合同页数不相符合,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真伪性鉴定;第二,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只有印章没有签字,并未生效;第三,被告公司认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但是被告公司使用的产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致,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应当根据实际使用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接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路灯安装工程的需要,2014年12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供方向需方供应260WLED灯具50套、200WLED灯具32套、10灯杆50根、12中杆8根,合计金额310000元;1.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定作加工;2.结算方式:货到付款;3.售后承诺:光源电器三年内有质量问题公司免费更换;4.订货时间:2014年12月2日;5.发货时间: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发货;6.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供方货款的,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供方;7.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8.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合同加盖原、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上,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被告安装完毕后,该工程经安阳市亮化管理处验收合格。被告曾在2016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10000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2、收到条;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竣工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真伪性申请鉴定且认为合同因没有双方签字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虽然该合同双方未签字,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受领了合同的标的物灯具及灯杆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申请鉴定及合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310000元的货物,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显然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合同系伪造的、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供方货款的,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安装完成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田小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