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110号
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永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峻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伏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男,安阳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青,男,安阳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亮化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缺席未到庭。
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财政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安阳市财政局行政首长王金波委托代理人王伏芹、常慧,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李国青,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安财购投[2018]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查明:受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采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对“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文件编号:安财招标采购2017-65号)进行了公开招标,其中该项目一标段有5家投标人参与投标,二标段有6家投标人参与投标,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后,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和河南省机电设备采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答复,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投诉书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投诉人修正后重新投诉。投诉人于2018年1月4日重新投诉后,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有关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说明和答复。同时,本机关调阅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文件、以及质疑处理等相关资料,就投诉事项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实,有关情况如下: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的第一章采购公告载明“二、采购概况:4、采购内容:本项目共分两个标段4.1、维保范围:一标段:文明大道(不含文明大道)向北至邺城大道,西至安林路流寺收费站,东至文峰大道跨京港澳桥东头。以上范围(一标段)包含所有路灯照明、亮化设施(所有游园、广场、桥梁道路等亮化设施的维修保养,并包含二标段明大道妙香园及南出口亮化设施的维修保养)。二标段:文明大道(含文明大道)以南至文昌大道(其中中华路向南至汤阴羑河桥南200米,107国道向南至汤阴羑河桥),西至文明大道高速收费站,东至文明大道过高速地下道东头。二标段只负责以上范围所有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保养”。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六、评标定标,29、评审评分及原则,2.2.3业绩(8分),投标人需有2014年以来同类业绩证明材料原件,须提供中标道知书、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记账联)缺项不得分,每提供以上一套证明材料原件的得8分,最多得8分。(复印件须加盖投标企业公章附入投标文件)”。投诉人在该项目一标段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有三项,分别为家源阳光城小区内路灯和亮化设施维修、安阳市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汤阴县道路照明设施维修。投诉人在该项目二标段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有一项,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亮化照明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
本机关查明,投诉人在该项目一标段中所提供的业绩“安阳市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招标项目,该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本次道路照明改造工程内容为:将现有的位于机非隔离栏杆处的灯杆灯具、管线拆除、检查井回填,在人行道上新建路灯,重新铺设管线。”并且施工合同约定“二、货物质量要求及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2、售后服务:产品保修期为灯杆15年,LED灯具5年。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如设备出现故障,我方在接到通知后,维修人员在4小时内可达到现场并开始维修。由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我方维修或提供的配件均按成本价计”。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该项业绩符合招标文件市政道路照明亮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的要求,且投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对该项业绩得8分。投诉人在该项目二标段的业绩证明材料中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对业绩证明材料的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二标段的业绩评定不得分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投诉书、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投诉人对该项目一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经查证属实,决定本项目一标段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对一标段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投诉人对该项目二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经营道路亮化工程设计、安装及维修的公司,于2017年11月参加了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和河南省机电设备采购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文件编号:安财招标采购2017-65)的公开招投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依照法定程序对参与投标人的资质及资历等文件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原告为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次)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的中标人。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向被告安阳市财政局进行投诉。安阳市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9日做出安财购投[2018]3号《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1、投诉人对该项目一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经查证属实,决定本项目一标段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对一标段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投诉人对该项目二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原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9日作出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安阳市财政局做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否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分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未经审慎审查,维持安阳市财政局的错误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设告安阳市财政局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12月1日安阳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2、安财购投【2018】3号《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3、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的投标文件一份,共计187页;5、2017年11月29日评标报告一份;6、2017年11月29日关于同类业绩的界定的说明一份;7、安财购投【2018】1号《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
被告安阳市财政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13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单位在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即对所投诉事项进行了查实,并依据查实的事实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故我单位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法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招标文件;4、河南顺泽建设公司一标段投标文件(业绩证明材料);5、评审材料(一二标段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6、2017年12月25日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包括2017年12月4日质疑函与质疑答复、2017年12月12日质疑函与质疑答复);7、2018年1月4日投诉书及相关材料;8、亮化处和代理机构对投诉的回复及情况说明;9、调查询问笔录;10、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11、政府采购投诉材料审查情况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回证;14、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5、投诉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16、投诉处理决定书公告截图;17、《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节选;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节选。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安阳市财政局具有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于法有据,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卷一宗。
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确定第三人河南顺泽公司为1标段的中标人。2、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的是市政府的投诉处理办法,明显与政府采购法冲突,根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新实施的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顺泽公司已经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应当确定为1目标的中标人。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
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述称,我们坚持认为原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效,应当支持。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未提供证据、依据。
第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部分有异,内容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财政局无权否定评审专家的意见,财政局无权直接对评标的业绩加分认定。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决定书适用的财政部规章在2018年3月1日之后已经失效。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顺泽公司的投标文件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涉及专业的问题应该尊重评审专家的意见,评审材料对1.2.标段无异议,证明中标结果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据6、7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投诉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泽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8、9无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应该依据评审专家的意见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涉及专业问题应该依据评审专家的评审结果来认定。对证据11-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投诉处理过程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已经失效,证据18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安阳市财政局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安阳市财政局依据的是财政部第20号令,与73条不相同的规章,应当予以纠正,与2018年3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94号令不一致。对证据2安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复议过程中新的94号令已经实施,明显已经发现安阳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职权应当予以纠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关于同类业绩的界定,系安阳市亮化处出具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认可的,该界定明显修改了招标文件的内容,亮化管理处和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公正处理评标,而且对第三人顺泽公司的业绩已经招标给予否定,证明了评标小组没有独立行使职权,接受了超出招标文件的修改。被告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机电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该对招标过程进行录像,没有录像掩盖了安阳市亮化管理处干预招标过程。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对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方面安阳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考虑到安阳市财政局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侵犯了原告的申辩权、陈述权。第二,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在复议中政府采购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但是被告还是将其作为处理依据是违法的。虽然相关的行为发生在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生效之前,但是设计程序的问题应该是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第三,安阳市政府对财政局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越权否认评审专家的专业意见的错误行为进行维持,该处理不当。
被告安阳市财政局对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明显与财政部的94号令和采购法不一致,而且财政局在处理复议期间新的94号令已经废止了20号令,作为上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纠正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行政处理行为,但是市政府对财政局作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仍不予以纠正,明显存在违法。94号令是2018年3月21日施行,2017年12月26日公布的。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过程之前就已经知道新的94号令即将施行仍然不予纠正,给第三人顺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存在违法行为。20号令在以前的处理中明显与采购法有冲突所以才导致了94号令的实施。
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对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安阳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和处理决定违法。第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第四组的质证意见、证据与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作为采购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对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分两个标段。原告元大公司及第三人顺泽公司均参与了涉案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投标。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元大公司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候选人。2017年12月4日,顺泽公司向亮化管理处和机电设备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公告中标结果时没有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2017年12月7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邮件形式回复,告知顺泽公司评分及排序。2017年12月12日,顺泽公司再次提出质疑,其中一项是认为该公司招标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业绩未得分不公正。2017年12月22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再次以邮件形式对顺泽公司的质疑进行了回复。顺泽公司不满意该答复,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因投诉书不符合相关规定,顺泽公司进行修改后,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其投诉。被告安阳市财政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上述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第一项,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为事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作为我市财政部门,具有负责处理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顺泽公司在上述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首先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其投诉后,作出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另本案所涉项目,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了采购内容、投标人资质要求及评审评分原则。被告安阳市财政局查明顺泽公司在该项目一标段中所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市政道路照明亮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的要求,且顺泽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认定顺泽公司投诉对其在一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之事项属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对一标段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原告认为被告安阳市财政局在受理第三人顺泽公司投诉后,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被告安阳市财政局在受理投诉后,虽未通知原告元大公司,但其在作出处理后及时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原告收到后亦及时行使了相关权利,其利益未因此受到侵害,故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