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文明小区26号楼(太行小区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东区18号楼1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配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霖配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部分改判为: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3月17日违约金为5万元,2017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元大亮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润霖配电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货物交付给元大亮化公司,元大亮化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安装完成并实际验收,元大亮化公司于2016年10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元大亮化公司将标的物安装完成时间属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元大亮化公司辩称:润霖配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其违约在先,要求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元大亮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润霖配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即使合同真实,该合同只有印章没有签字,合同没有生效。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货物规格与实际要求不符,合同价款应根据实际交付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元大亮化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和现场勘验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润霖配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货物已经安阳市亮化管理处验收,元大亮化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润霖配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大亮化公司支付润霖配电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元大亮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元大亮化公司承接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路灯安装工程的需要,2014年12月2日,润霖配电公司(供方)与元大亮化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供方向需方供应260WLED灯具50套、200WLED灯具32套、10灯杆50根、12中杆8根,合计金额310000元;1.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定作加工;2.结算方式:货到付款;3.售后承诺:光源电器三年内有质量问题公司免费更换;4.订货时间:2014年12月2日;5.发货时间: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发货;6.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供方货款的,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供方;7.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8.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合同加盖润霖配电公司、元大亮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润霖配电公司分两次将货物送至元大亮化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元大亮化公司公司人员向润霖配电公司出具收到条两份。元大亮化公司安装完毕后,该工程经安阳市亮化管理处验收合格。元大亮化公司曾在2016年10月份向润霖配电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10000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故润霖配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元大亮化公司支付润霖配电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元大亮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元大亮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霖配电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元大亮化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庭审中元大亮化公司要求对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元大亮化公司加盖的印章真伪性申请鉴定且认为合同因没有双方签字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虽然该合同双方未签字,但是润霖配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元大亮化公司受领了合同的标的物灯具及灯杆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元大亮化公司申请鉴定及合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润霖配电公司向元大亮化公司交付价款310000元的货物,庭审中元大亮化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显然构成违约。元大亮化公司辩称合同系伪造的、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润霖配电公司要求元大亮化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润霖配电公司主张元大亮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供方货款的,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的约定,润霖配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庭审中,润霖配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元大亮化公司安装完成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自润霖配电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元大亮化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润霖配电公司和元大亮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双方虽未签字,但润霖配电公司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元大亮化公司受领了合同标的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元大亮化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及一审法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元大亮化公司主张合同系伪造的、润霖配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现场勘验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润霖配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标的物安装完成时间认定不清,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后支付供方货款的,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但润霖配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元大亮化公司安装完成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标的物安装完成时间未予认定及关于违约金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霖配电公司、元大亮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安阳润霖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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