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镇孙家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姜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是根据上诉人与江苏清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供水工程合同确定,足以证明本案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且上诉人住所地为平度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平度市人民法院或者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送货到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未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即指定的地点在何处,视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起诉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因此,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滕州市法院对诉争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