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11民初32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湛河区中兴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
主要负责人:梁永茂,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伟,公司员工,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北环路四矿口铁路桥东路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024717XD。
法定代表人:李艳艳,总经理。
被告: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后城村神马大道中段路南(大营路口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34191871。
法定代表人: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俊,公司员工,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告:李艳艳(曾用名:孙克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艳艳母亲,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芦建岗,李艳艳丈夫,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军委,李艳艳妹夫,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艳慧,李艳艳妹妹,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开源路北段**楼******。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7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三工贸公司)、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被告平三工贸公司力派建设公司、***、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李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三工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2.288868万元及利息61.068569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建平小工流[2017]1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建行平顶山分行对李艳艳、芦建岗名下位于平顶山市××东区××与××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悦山12号楼东3单元3层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11389号)、对芦建岗、孙克芳(与李艳艳为同一人,孙克芳户籍已删除)名下位于平顶山市××东区××路××院××单元××北户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对王军委、李艳慧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39号院23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平房房权证字第**)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平三工贸公司、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平三工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7]144),合同约定,由建行平顶山分行为平三工贸公司提供贷款395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5.8725%,逾期罚息利率为8.80875%,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8日,建行平顶山分行向平三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2015年9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王军委、李艳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抵【2015】73),合同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自愿为平三工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芦建岗、孙克芳(与李艳艳为同一人,孙克芳户籍已删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抵【2015】74),合同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自愿为债务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平顶山分行与李艳艳、芦建岗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抵【2017】35),合同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自愿为债务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平三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82.288868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1.068569万元。
平三工贸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经济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时间。
力派建设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李艳艳辩称,担保事实。
***辩称,担保事实。
芦建岗辩称,担保属实。
王军委辩称,担保属实。
李艳慧辩称,担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自然人保证合同3份、力派建设公司与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李艳艳曾用名孙克芳户籍注销证明。经质证,平三工贸公司、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对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乙方)与平三工贸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7]14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2017年6月15日建行公布的LPR利率为4.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发生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平顶山分行于2017年12月18日向平三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82.288868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1.068569万元。
2017年12月6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乙方)与李艳艳、***、芦建岗(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力派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李艳艳、***、芦建岗、力派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平三工贸公司与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建平小工流[2017]14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5年9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乙方)分别与王军委(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平小抵[2015]73),约定王军委、李艳慧将二人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39号院23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平房权房权证字第**)给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芦建岗(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平小抵[2015]74),约定将芦建岗、孙克芳(与李艳艳为同一人,孙克芳户籍已删除)位于平顶山市××**××路××院××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房权证卫东字第**)建行平顶山分行;与李艳艳(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平小抵[2017]35),约定将李艳艳、芦建岗名下位于平顶山市××东区××与××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悦山12号楼东3单元3层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113**]抵押给建行平顶山分行。其中,合同编号:建平小抵[2015]73号合同和合同编号:建平小抵[2015]74号合同债权确定时间均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合同编号为建平小抵[2017]35合同债权确定时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建平小工流[2017]14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王军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与李艳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与芦建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并约定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贷款到期后,平三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82.288868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1.068569万元。
另查明,李艳艳曾用名孙克芳,因与中兴路李艳艳(身份证号为)重复,经本人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删除孙克芳相关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平顶山分行与平三工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行平顶山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平三工贸公司发放了390万元贷款,平三工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担保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三工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建行平顶山分行要求力派建设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对涉案合同借款本金382.288868万元及利息61.068569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2.288868万元及利息61.06856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结、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李艳艳、芦建岗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悦山12号楼东3单元3层3××号房产[房房产证号为:(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113**、对芦建岗、孙克芳(与李艳艳为同一人,孙克芳户籍已删除)位于平顶山市卫**开源路**院**楼******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房权证卫东字第**)委、李艳慧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39号院23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平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382.288868万元、利息61.068569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延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新鸽
书记员樊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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