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11财保174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
主要负责人:梁永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北环路四矿口铁路桥东路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024717XD。
法定代表人:芦建岗,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后城村神马大道中段路南(大营路口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34191871。
法定代表人:袁伟,经理。
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申请人:***,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申请人:芦建岗,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申请人:王军委,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李艳慧,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艳艳、***、芦建岗、王军委、李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41×××25)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41×××68)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账号:62×××72)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炭专业支行(账号:24×××63)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光北支行(账号:62×××44)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路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光北支行(账号:62×××16)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62×××25)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北支行(账号:43×××04)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芦建岗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北侧豫基城悦山12号楼东3单元3层305号(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11389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芦建岗、孙克芳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军委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房产予以查封,以上查封、冻结限额人民币计4500000元。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愿以自己名下自有资产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即日起将被申请人平顶山平三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41×××25)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二、即日起将被申请人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41×××68)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三、即日起将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账号:62×××72)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四、即日起将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炭专业支行(账号:24×××63)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五、即日起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光北支行(账号:62×××44)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六、即日起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路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七、即日起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光北支行(账号:62×××16)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八、即日起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账号:62×××25)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九、即日起将被申请人芦建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北支行(账号:43×××04)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十、即日起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李艳艳(又名:孙克芳)、芦建岗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北侧豫基城悦山12号楼东3单元3层305号(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11389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十一、即日起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芦建岗、孙克芳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十二、即日起将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军委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十三、即日起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的房产予以查封。
十四、即日起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房产予以查封。
以上十四项查封、冻结限额人民币计4500000元。查封、冻结期间,限制处分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已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王宇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崔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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