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学,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如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德斌,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审被告:刘焕林,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航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刘德斌、刘焕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学,被上诉人北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明、郭强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依案涉2017年7月28日协议,***于当日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北航建设公司负责人马如光,法院才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当日及2017年7月30日又分两次指示刘德斌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故上诉人现只下欠50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系偿还此前同台交割的款项,而非偿还案涉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北航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德斌、刘焕林未发表述称意见。
北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75000元;2.判令刘德斌、刘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德斌、刘焕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航建设公司工程款1270885.29元及利息损失;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航建设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812.5元。二审受理费由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316元。经北航建设公司申请,该案由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3月19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于同月28日将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内的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房产查封。2017年,刘德斌欲购买前述被查封的部分房产,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遂与北航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北航建设公司2900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即履行完毕。若45天资金不能到位,则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效。2017年7月28日,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又与北航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最迟于2017年9月28日分两次支付北航建设公司290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2、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书签订后,北航建设公司申请解封同台交割1000000元给北航建设公司。3、剩余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欠北航建设公司1900000元,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最迟于2017年9月28日清偿完毕,由于北航建设公司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解除查封后毫无抓手,故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二方对北航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他要求购房代表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作为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北航建设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400000元和1500000元的欠条两张。金额150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万元),该款最迟于2017年9月28日偿还。延期偿还,则此150万元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按利率2%/月计付利息至息、本偿还完毕为止。同时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襄阳市辖区的高新区人民法院对延迟偿还的息、本提起诉讼,律师等相关费用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在欠款人处签名。刘德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刘焕林在担保人处所签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刘焕林陈述称,其签字不是“刘焕林”三字,而是“树栋”二字。
***当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000000元欠款,下欠500000元的事实。前述证据显示,2017年7月28日,刘德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航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雨凡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刘德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北航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冯想英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北航建设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该两笔资金往来是依据2018年7月28日协议书第2条约定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同台交割的1000000元,而不是***、刘德斌对出具欠条中欠款的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北航建设公司的债务,经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承担其中的1500000元债务,并向北航建设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据,北航建设公司与***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北航建设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主张其清偿了部分合同债务,并举出转账凭证。北航建设公司对***的抗辩作出解释称,转账凭证中的1000000元是对2018年7月28日协议书第2条的履行,并提交了协议书加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从两笔银行转账的数额和转账时间来看,与2018年7月28日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高度契合,且一审法院已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承办北航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承办法官李龙辉核实,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执行过程中向北航建设公司清偿债务,北航建设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故***仍应当对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或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2018年7月28日协议书第2条,即同台交割1000000元给北航建设公司的事实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支付北航建设公司欠款15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刘德斌自愿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六个月,北航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即2018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刘德斌对***下欠北航建设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刘焕林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现抗辩称所签字迹并非“刘焕林”,而是“树栋”,一审法院认为,刘焕林承认字迹是其所签,但抗辩字迹并非“刘焕林”,而是“树栋”,因该字迹过于潦草,通过肉眼无法分辨到底是“刘焕林”还是“树栋”,而且刘焕林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故刘焕林负有举证证明其在欠据上所签字迹区别于“刘焕林”三字的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刘焕林应当对***下欠北航建设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德斌、刘焕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北航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费用产生后,北航建设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刘德斌、刘焕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斌、刘焕林在清偿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三、驳回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刘德斌、刘焕林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认定在案涉2017年7月28日协议签订时,其担任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北航建设公司主要依据2017年7月28日的协议以及***等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偿还1500000元欠款本息,刘德斌及刘焕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提供1000000元转款凭证并以此抗辩已还欠款1000000元,只同意支付500000元欠款及利息。综合以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偿还的是案涉欠款。庭审中,北航建设公司对协议形成、欠条出具过程以及当时具体办理解封的过程等均作了详尽的陈述。对于解封房产时应予支付的1000000元,***称系以所收售房款当面予以交付,对此既未能提交北航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关于现金来源也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售房合同、收房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关于同台交割的款项系以现金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大额款项交易的通常作法。因此,综合当事人陈述、转款时间、金额等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北航建设公司陈述的1000000元系偿还同台交割的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已还款10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判所判决的刘德斌、刘焕林二人的实体责任,二人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