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初2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
负责人:黄治峰,该分行行长。
被告: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如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7栋11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国堃,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开发区富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智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马如光,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第三人:郜玉梅,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魏国堃,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张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姚武,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邹智敏,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人为,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梁丽云,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如光、郜玉梅、魏国堃、张鹏、姚武、邹智敏、张人为、梁丽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在本院尚未向被告、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之前,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以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了19.6万元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基础已丧失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