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民初1144号*迎检与***、北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迎检,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襄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深,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北航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迎检与被告***、北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修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深,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检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构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襄阳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2、3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襄阳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048767.5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88767.5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需核实。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
被告北航建设公司辩称:其未承接该工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迎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钢构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工程与其无关,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北航建设公司与襄阳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北航建设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原告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襄阳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中的8万元系安装办公楼铝合金窗户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对被告***支付给***的人工工资9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收条不属于原告本人出具,不予认可。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认可该收条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北航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钢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襄樊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2、3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全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按正式合同上长丰源付款方式,按造价比例拨付;4.钢结构部分留置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1年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施工面积为10985.7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185867.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7100元,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上述当事人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襄阳长丰源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87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航建设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北航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工程在2013年9月竣工,本院依法核定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对原告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997100元超出部分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迎检支付工程款218876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迎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