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22民初26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凤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峰,廊坊市广阳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