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22民初26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凤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峰,廊坊市广阳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