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风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再审申请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工程转包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再审申请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由被申请人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所引用法律不能突破这一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49845元这一数额明显错误,也未释明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的112045元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现金存款凭证、发票、收据、销货清单、销售单、产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和接收、支付款项的行为,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向***出具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将工程转包,***系其雇佣人员,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孙学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