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954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魏朋飞,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941915222。
法定代表人:马凤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栋才,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魏朋飞、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朋飞以及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代步费18000元(1个月)、车辆贬值损失及加速折旧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11时10分许,在西山道与建设路北,被告魏朋飞驾驶×××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0002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拖至4S店修理。原告车辆于2018年12月份购买,为新能源/混车辆。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租赁其它车辆进行代步,且车辆修理并更换配件后已经贬值。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魏朋飞、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3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代步费18000元(1月),该请求数额明显超出代步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支持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含所使用替代性车辆合理性,使用时间的合时性。第一,被答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上述财产损失,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第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代步费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和答辩人所在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和加速折旧费用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辩”中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车辆也不存在极特殊情形,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车辆属于自用车辆,发生碰撞后,已经有4S店进行专业维修可正常行驶,不存在严重不可修复的情形。第二,被答辩人的贬值损失,且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购车时间写明为2018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前后存在重大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解释清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8日11时10分许,在西山道与建设路北,被告魏朋飞驾驶×××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0002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4S店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原告车辆为新能源/混车辆。在该车辆修理期间,租赁其它车辆进行代步,每日租赁费用600元,租赁期间30天。并且开具了汽车租赁费发票。
原告***系×××号车的车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代步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租赁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大队做出的第0002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魏朋飞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18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加速折旧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步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