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凤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被上诉人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春秋公司对所欠我工程款549845元及相应拖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在本院认为段里认定我为最终的承包人,但自相矛盾的不支持我向发包人春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商春秋公司而言,且实际施工人只有我一人。***作为转包方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因为按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作,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本案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恰恰印证了我方为适格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在春秋公司名下,故无权获得施工合同的工程对价款,否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法则。2、春秋公司将我垫资完成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主体方的资格,才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认定春秋公司对***的给付行为并非是给付本案工程款的行为。此情,有另案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22民初50号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原判而生效执行的(2018)冀07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由我***承担涉案工程人工材料费189500元为佐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不光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也错误。通过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实际投资人是***而不是***。2、本案是***挂靠春秋公司,有施工合同作为最有利的原始证据。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3、***提到2018冀07民终1611号判决***支付魏锁林18万元的工程款,***陈述的时候,该份判决书证明了***为***雇佣的人员。***和魏锁林之间有赊欠材料款的事实,证明不了***为实际施工人。是***让***去处理建设施工项目。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的上诉予以驳回。
春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什么依据都没有。我公司承包给***,有合同依据。别的没有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我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我雇佣的项目负责人,我与***根本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2017年4月9日,我与春秋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我找到了***,并口头聘用其为该项目负责人,我负责全面协调和管理,特别是理顺和施工区域电力部门的关系、以及负责春秋公司的结算和新的项目的洽谈;***作为项目负责人,主要是对工地、工人和材料进行管理,具体报酬依据工程挣钱多少确定,多挣多给少挣少给。以上事实由***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明确了我为承包涉案工程主体;2、***提供的证据“我支付给***的项目款”证实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分23笔,我共向***打款519900元,还有25万***没有认可,但我确实已支付给***。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由我垫付全部工程款,而***未垫付一分钱,工程垫资是衡量一个工程是由谁来实际施工的最主要依据,直接证明了我为实际施工人。3、***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设计费税票交款人是我,这一事实不难看出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光给项目负责人***打款,好多工程上的事情是自己在办理。4、***提供的证据(2018)冀07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上诉状称: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春秋公司与我,因我欠其工资还向张北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又将案件报到张北县劳动局。这一事实由***提供的证据张北县出具的已付工程款记录予以证实。***在本案一审中表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我给付其工程款;***在张北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骗,身份为被害人;***在张北县,身份为工人,要求索要工资。也就是说,***的身份随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变化。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二、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所引用法律不能突破这一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我给付***工程款549845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这一判决数额的确定来源于我与春秋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将我与春秋公司合同约定价款适用于我与***,这样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就是说,***将我与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的诉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一定是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付***工程款549845元这一数额明显错误,也未释明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的112045元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释明欠付的112045元工程款由谁承担,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该判决明显有失公允,给我将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四、一审法院判决我与春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又判决我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这一判决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利息给付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必须是合法的施工主体,本案不适用解释的第17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已査明的事实,足以否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审已确认我才是涉案13处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资金材料费垫付者、工人劳务费承付者。此情,有一审卷存60余万元垫资原始票据及另案终审维持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我***应承付涉案工程人工、材料费189500元的事实足以佐证。如按***为“实际施工人”的逻辑,难道***承担此项生效判决义务不成。二,***对因“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识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关系下的合同相对方其实是挂靠与被挂靠方,二者同为责任主体,继而加强了承担责任的能力。故***主张工程款显属对挂靠关系下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三、原审支持拖欠工程期间利息有法条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原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工程款为主债务,利息为从债务的孳息部分,故,***“无效合同不支持工程款拖欠利息”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四、对***“春秋公司欠付的112045元工程款应确定给付责任主体”的主张,我表示认同。因为春秋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发包方”,在全额收取了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后,负有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当然也包括此11万余元。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无理部分的上诉主张。
春秋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7885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231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7885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春秋公司与***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北县的6处变压器建设工程分包给***。春秋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北县康保县三面井、康保县照洋河、阳原县东大柳的7处变压器建设工程分包给***。上述13处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1069745元。***与春秋公司进行约定后,与***口头约定,将上述13处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支付519900元。另查明,上述13处工程于2017年4月9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29日交付使用,春秋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95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故被告春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和接收、支付款项的行为,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春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被告***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其雇佣人员,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春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涉案工程经两次转包后,原告为最终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关性,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支款表,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49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500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19900元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交付,该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31日始,按照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49845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负担4649元,***负担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关性,***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向***主张,与春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春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9820元,合计19640,由上诉人***负担9820元,由上诉人***负担9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忠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