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2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武路北侧、小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凤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7885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231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7885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春秋公司名义承接了张北县境内的6处移动高压电力电器安装施工工程。后被告***口头约定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除包工外部分包料,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二被告转包的位于张北县尚义县共13处站点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9875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占地费、设计管理费用共计65.8万余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7年5月11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代被告春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19900元,尚欠工程款578850元未付。原告施工期间,直接由被告春秋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管理,该公司亦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春秋公司拒付。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依法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辩称,原告既然诉称他是实际施工人,就和我本人无关。实际上我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并口头答应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仅是给我打工。我支付了劳务费并且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春秋公司争取新的工程时支付了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春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是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故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年4月9日,春秋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春秋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春秋公司与原告为合同的相对方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项目。春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系因原告的其他纠纷所出具,照片中有6处工程未完成;2.原告提供现金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发票、收据、销货清单、销售单、产品清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支付了材料费、设计费、管理费、占地费等费用。春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3.原告自行出具的垫付款项明录、发包工程造价表、春秋公司由***代付款项明细,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98750元,原告向春秋公司直接履行承包义务并垫付了658390.39元,春秋公司通过闫志刚给付工程款519900元。春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春秋公司向张北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已付工程款记录,证明春秋公司已付***工程款1037700元。春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已付957700元。被告***对以上4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春秋公司对证据1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康保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桥西明峰电力通信器材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单、现金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4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2018)冀07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了垫付材料款及工资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春秋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工程位置及价格表、***支款表、直接支付款项明细和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69745元,***是实际施工人,已向***支付749000元,其中包括魏锁林劳务费500000元,并且支付了劳务费及与相关部门沟通发生的费用。原告对工程位置及价格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春秋公司对工程位置及价格表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位置及价格表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7.被告春秋公司提供施工明细表、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明13处工程总价款为1041500元,已向***支付975200元。原告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确认春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7700元。经审查,被告***、春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春秋公司与***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北县的6处变压器建设工程分包给***。春秋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北县康保县三面井、康保县照洋河、阳原县东大柳的7处变压器建设工程分包给***。上述13处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1069745元。***与春秋公司进行约定后,与***口头约定,将上述13处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支付519900元。另查明,上述13处工程于2017年4月9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29日交付使用,春秋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957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故被告春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购买材料和接收、支付款项的行为,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春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被告***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其雇佣人员,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春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涉案工程经两次转包后,原告为最终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关性,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支款表,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49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500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19900元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交付,该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31日始,按照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49845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负担4649元,***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