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金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新欣金帝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三金星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济南三金星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聊城新欣金帝公司支付加工欠款77424.7元及损失14710元。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聊城新欣金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钢带激光切割外加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济南三金星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钢带激光切割外加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调查质证,原告济南三金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原告所诉的加工业务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对账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聊城新欣金帝公司主张合同确定的业务是在2015年5月发生的,原告收到被告传送的合同版本后进行审核,双方结算时发现未正式签订合同,遂以传真方式补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起止时间,故无论在发生业务之初,还是事后追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聊城新欣金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聊城新欣金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双方于2015年5月至6月发生的往来业务,对此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与本案发生的业务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以该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聊城新欣金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形式要件均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其所诉的加工业务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确定的业务是在2015年5月发生的,双方结算时发现未正式签订合同,遂以传真方式补签该合同。
现上诉人起诉提交的《风电条切割数据统计》(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25日)、《产品入库单》(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6月)等主要证据中,仅载明了板材厚度、型号、数量,而对此双方签订的《钢带激光切割外加工合同》(注明合同编号20150515)中,又对于发生业务切割加工单价、检验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具体约定双方业务起止时间,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对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书面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钢带激光切割外加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