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明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明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20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德公司向三金星公司支付货款147443.7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明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三金星公司提交的17张送货单中,编号为12的两张送货单中记载少5件货物,但此记载并未注明缺少货物的名称,因此在明德公司亦无法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无法确定及需要回修的货物来作为此缺少的货物予以认定,从而不能据此扣除明德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编号8的送货单中,记载货款数额为5100元,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予以签字认可,因此明德公司应当向三金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而非2700元;编号10的送货单为两张,两张送货单无论从纸张、表格格式还是表格所记载的计划期、交货期、合同号、材质上看均为同一批货物,不能因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只在一张送货单上签字便认定这两张送货单并非为一批货物,明德公司未收到其中一张记载的货物而不予以支付货款,编号11的送货单亦如此;编号1、6、16、20送货单中虽未标明货物单价,但双方对该四批货物的单价已予以确定,三金星公司亦按照确定的价格予以计算,明德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计算货款向三金星公司予以支付,退一步讲,假如没有约定货物单价亦应当按照以前交易的价格予以确定货款,再退一步讲,假如不按照以前交易价格也应当按照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予以确定明德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不能以送货单没有标识货物单价而认定明德公司可以不予以支付货款;编码19的送货单不能仅以送货单上未标识送货时间便直接认定明德公司未收到货物而可以不予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三金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三金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三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德公司辩称,三金星公司所上诉事实不正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三金星公司上诉请求。
三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德公司向三金星公司支付货款1474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6年1月,三金星公司与明德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三金星公司为明德公司加工生产不锈钢板切割件。三金星公司提供17张送货单(均系三金星公司手写编码没有机打顺序号),证明明德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欠三金星公司货款147448元。三金星公司提供2016年明细表7张,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三金星公司、明德公司之间对各种货物的单价是以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定单价的。经明德公司质证认为,对17张送货单中标注编码为13、14、15、17证据无异议,货款为22252元。对编码为1、6、16、20的送货单有异议,上述四张送货单中均未注明单价金额,对三金星公司单方面计算的货款26174元不认可。对编码为5送货单上的价格用铅笔填写且是三金星公司后补的不认可。对编码为10的送货单二张,第一页有明德公司单位人员签名认可,第二页没有明德公司单位人员签收不认可,二张送货单上的页码是三金星公司单方面标注的,不能证明二张送货单系一批货。对标注11送货单第一页没有人员签字,不认可,第二页下面四项没有标注价格,不认可,二张送货单上的页码是三金星公司单方面标注的,不能证明二张送货单系一批货。对编码12送货单封面注明少五件,该5件货物系回修,至今未交付明德公司,5件货款应扣除。对编码为18送货单有明德公司方人员用的签字笔签名,但签收日期用的是圆珠笔,明德公司认为该日期是后补的,不能确定签收时间是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但对于谁填写的不清楚。对编码19送货单没有签收时间,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不认可。对于三金星公司提供的2016年明细是其单方面统计的,且三金星公司没有提供电子邮件双方认可确定的价格,因此对2016年明细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三金星公司、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三金星公司提供的明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的送货单为证,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金星公司提供的17张送货单,其中编码为13、14、15、17明德公司均无异议,货款为22252元。对编码12送货单二张,金额为21231元,送货单中注明少5件,三金星公司称修复后已交付明德公司,但未提供交付证据,5件货物的货款为3660元,该货款应在21231元中扣除,计17571元。对编码5送货单中二项金额为11500元均用铅笔注明,但该送货单有明德公司人员签收,且明德公司未提供二项金额系三金星公司补写的证据,该货款明德公司应当支付给三金星公司。对编码8送货单明德公司人员签名与签收日期用的笔型不同,但明德公司未提供该日期系三金星公司补写的证据,故该货款2700元,明德公司应当支付给三金星公司。对编码10二张送货单,金额共计8590元,明德公司对其中一张有其单位人员签收的予以认可,计7060元。对编码11送货单二张,明德公司对其中一张有其单位人员签收的予以认可,计5270元。综上货款共计66353元。对于三金星公司提供的编码为1、6、16、20送货单均未注明单价,三金星公司按照自制的2016年明细表中的价格计算货款为26174元,明德公司对该货款不认可,三金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佐证,故三金星公司要求明德公司支付1、6、16、20送货单货款261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编码19送货单未注明签收时间,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在三金星公司主张的时间范围内,三金星公司要求明德公司支付该笔货款334元,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金星公司称编码为10送货单1、2页,11送货单1、2页为一批货物,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三金星公司要求明德公司支付货款2092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金星公司提供的2016年明细,系三金星公司自制包括价格在内明细,该明细未经明德公司签字认可,三金星公司又未提供其他佐证,故对2016年明细,法院不予采纳。明德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金星公司货款66353元;二、驳回三金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三金星公司负担1620元,明德公司负担16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1.三金星公司提供的编码8的送货单载明金额为5100元;2.三金星公司提供的编码为1、6、16、20送货单货款金额为26174元。明德公司实欠三金星公司货款总计9492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金星公司根据明德公司提供的参数加工生产不锈钢板切割件,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明德公司所欠三金星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三金星公司提供的编码为1、6、16、20的送货单货款中虽未注明货物单价,但结合其提交的明细表及明德公司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送货单所涉货物的单价,明德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金星公司提供的编码为8的送货单载明金额为5100元,一审认定为2700元有误。三金星公司对其它供货单所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明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4927元;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上诉人济南明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济南三金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上诉人济南明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