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2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6号金石丽城沿街公建3层370-3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张店区,淄博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
主要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公司宿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淄博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3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驾驶景***所有的鲁C×××××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以下简称长城货车)发生后溜,将原告撞倒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程序处理,不同意支付320000元。
被告景***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无异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退休,有领取退休金的证明,没有提供现在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提供的证据不全,没有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按照护理标准每天8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时原告已经62岁,应当计算18年,应按照32%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判决;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长城货车在淄川区罗村镇于家村内道路由西往东上坡起步时,车辆发生后溜,将位于长城货车后部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9月18日下午,被告***报警,此时无现场。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驾驶车辆起步时车辆后溜,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5天,共计67天。2017年9月8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第一次住院42日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5日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2017年10月25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39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在景***工作,月平均工资3486元。
被告景***系长城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一份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2.18元、生活费27200元,共计78972.18元。
2017年8月9日,原告代理人***、原告儿子**与被告景***代理人***、项目经理**在景***项目部办公室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材料一份,材料中记载“建议走法律程序,公司会积极配合,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公司也会给予适当补偿”。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记录材料以及当事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23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67天,其中42天由**、***两人护理,2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淄博五松山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10060元;4、误工费,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工作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工资为3486元,误工费计款209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8年的32%,计款195909.12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出院、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2000元;7、鉴定费6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518.92元。
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景***作为长城货车车辆所有人及被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233.80元;被告景***在被告太平财险为长城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24895.12元;被告景***、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390元,被告景***已支付27200元,多支付的20810元,应从被告太平财险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除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外,被告景***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由于材料中未记载具体补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景***垫付的医疗费51772.18元,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景***可凭相关单据自行向被告太平财险申请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2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89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淄博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8368.92元(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号:62×××35),支付被告淄博景***工程有限公司17760元(齐商银行科技支行银行账号:80×××7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来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