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粤0115执6044号之二广州市阿房宫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执60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阿房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寇小涛。

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刘洋。

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松意。

关于广州市阿房宫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71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履行向申请人广州市阿房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分成收益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143元。因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市阿房宫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812元由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划拨其中存款36,349.6元,在收取执行费439元后,本院将剩余款项35,910.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地进行上门调查,据反映,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发函委托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71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楚泽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