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4民初78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34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被告迎松公司申请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通知,并通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迎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迎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4294.75元。事实与理由:金铺镇六口塘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由迎松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从约4米高的架子上跌落,致左踝关节受伤,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116.75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被告迎松公司对原告损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迎松公司辩称,金铺镇六口塘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由迎松公司承建是事实,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也是事实。迎松公司已将该工地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出现伤亡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原告系***雇请,与迎松公司没有用工及雇佣关系。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施工架子系其自行搭建,其没有搭牢固致其从架子上摔落。原告诉讼请求亦过高,迎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只负责主体工程施工,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公司有负责施工的安全人员。装饰装修部分公司直接承包给被告***,本人只是介绍被告***去承包这个活,故本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
被告***辩称,2017年7月3日左右,迎松公司项目经理***告诉本人六口塘小学有些内外墙粉刷的事,本人表示同意做。鉴于本人与被告***此前认识,在未落实具体工价和结算方式情况下,本人邀请原告共同承担该工程内外墙粉刷,本人负责提供材料到场,并先行承诺原告外墙每平方12元、内墙每平方7元进行结算。本人与原告同属提供劳务者,发生事故时本人不在场,事故发生后本人还因此向迎松公司支取工程款两万余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迎松公司申请追加本人及***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逻辑。本人与***承揽不合法,因本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本人与***没有签订合同,即使签订了合同亦是无效合同。***是迎松公司项目经理,迎松公司所称承包关系有协议,只是公司内部管理。迎松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本人认为迎松公司对本次事故有完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证据二,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后期治疗费6000元;证据三,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7纸及住院费用和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759.4元,住院费用22636.83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对***调查笔录1份、迎松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1份、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在六口塘学习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迎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对***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二,迎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在合同中言明出现事故由***负责;证据三,迎松公司代理人**与***通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由***承包,***受雇于*开颜,原告受雇于***,原告受伤后部分费用由***支出。被告迎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中属于2017年10月以后的门诊发票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工伤证明及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工伤证明及劳动合同是为了原告索赔保险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迎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自己与***没有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介绍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迎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自己处于什么关系说不清除,向迎松公司拿钱须被告***出面。被告*开颜、***对被告迎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迎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颜、***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迎松公司承建金铺镇六口塘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后*开颜将该工程内外墙油漆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迎松公司将其承建的英山县金铺镇六口塘小学教师周转房承包给***开颜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中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出现伤亡事故,甲方(迎松公司)概不负责,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初,被告***告知被告***,将该工程内外墙油漆交由被告***施工。随后,被告***雇请原告施工,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工价约定按内墙每平方米7元、外墙每平方米12元进行结算。2017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进行施工时,从架子上跌落,致左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9天后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承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评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经手为其支付费用24583元。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迎松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84294.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迎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开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通知,并通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迎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迎松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4777.8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523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83675.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迎松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保护施工人员安全,而不应推卸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不负安全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的规定,故被告迎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迎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开颜,被告***又将内外墙油漆施工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生产,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102.7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35.17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02.75元,已支付24583元,尚应支付919.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履行的义务,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计318元,由被告湖北迎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元,被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95.4元,原告**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