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8527号
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4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校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28座19、20层。
法定代表人:陈嘉惠。
委托代理人:张霖,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东莞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安装低压集抄系统设备,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工程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30%作合同进度款,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总结算款7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工程通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0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以通电为准)后,一次性付清总结算款70%作尾款。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经东莞市黄江供电分局验收合格,故此时之付款条件即已成就,被告也清楚的知道在此时其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任何通知。据此,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无任何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项目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预计安装集抄的电表数量为758块,每个表220元,合同金额166760元,如实际安装电表数量与预计数量不符,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并按220元/个表结算。
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工程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30%作合同进度款,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以通电为准)后,一次性付清总结算款70%作尾款…。2、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申请工程款时,须于每期请款当月20日之前向甲方(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甲方(被告)在审核完毕后通知乙方(原告)开具发票,并于次月25日至月底前支付完毕,若乙方(原告)在当月20日之后提交申请的或者在收到开立发票通知后两天内未把发票送至甲方(被告)财务部的,则付款时间顺延至下一个付款周期。
2014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经东莞黄江供电分局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了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记录表,该表显示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称在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付款,但是被告不认可供电局的验收结果,一直未审核通过,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在2017年12月6日对该工程再次进行验收。被告认可该表中“陈伟明”系该公司的员工,但称在2018年年底已离职,不认可表中的签名为陈伟明本人所签。经本院致电陈伟明,陈伟明称因事情久远,已记不清当时的情况。
原告提交了请款申请单,主张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37500元。
另,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137500元不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项目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东莞供电局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现场验收验收单、东莞供电局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设备资料、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记录表、请款申请单、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项目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于设备安装完成支付30%,第二部分于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支付70%,上述属于附条件之约定,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即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须满足上述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经东莞黄江供电分局验收,而验收须以安装完工为前提条件,故在2014年6月27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即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而《雍雅山庄城中区商住小区项目低压集抄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款所约定的系请款的流程,不能视为付款的条件,原告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提交了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记录表到庭,但经本院致电陈伟明,其在电话中称因事情久远,已记不清当时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暂且无论该表上的陈伟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该表所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须于2016年6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振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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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楚妍
张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