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653苏州盛世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922。
法定代表人:黄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由伟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伟,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大墅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大墅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合同通过约定“五:第八条去除”,对“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予以排除适用。诉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内容重复,在双方手写约定去除第五条第八款的情况下,也应当一并排除适用第五条第三款。2.一审基于**传媒公司未提反诉推导出其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诉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大墅装饰公司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未将相关材料移交、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未提供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等多种违约行为,故**传媒公司具有不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墅装饰公司辩称,1.诉争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系因表述错误而去除,并非因条款重复去除,故第五条第三款仍应适用。2.一审法院对于**传媒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判决理由充分,**传媒公司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媒公司支付大墅装饰公司工程款168153.57元;2.判令**传媒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暂计15133.8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153.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大墅装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及设计施工等。2018年5月30日,大墅装饰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8SG-06-04),合同主要约定:**传媒公司(甲方)委托大墅装饰公司(乙方)为其装修房屋,承包方式:半包,乙方包工、甲方包料,施工周期:甲方确认设计方案后,且乙方签发开工审批单后五十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不含小区特殊要求时段),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并由乙方开具工程保修单。工程价款818153.57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工程结束半年内将剩余118153.57元付清。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及验收第三款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工程结束,向甲方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乙方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甲方在工程结束进入现场办公或居住的行为,均视为乙方对于甲方的工程验收成功。补充条款约定,五:第八条去除。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大墅装饰公司、**传媒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墅装饰公司根据**传媒公司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传媒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增减项目,**传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现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168153.57元尚未支付。本案所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传媒公司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大墅装饰公司、**传媒公司签订的《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8SG-06-0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大墅装饰公司为**传媒公司提供房屋装修,**传媒公司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传媒公司的投入使用行为,应视为对房屋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传媒公司应向大墅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168153.57元。故大墅装饰公司主张**传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传媒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已排除合同第五条第八款在案涉工程中的适用,因此虽然**传媒公司已投入使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也不视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与第五条第三款有重复约定之处,且有表述错误之处(“乙方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均视为乙方对于甲方的工程验收成功”),双方在未排除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在案涉工程中的适用的情况下,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传媒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传媒公司抗辩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发包人也即**传媒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其抗辩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因此**传媒公司抗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应当根据建筑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本案**传媒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其抗辩意见,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8153.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353元,由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大墅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墅装饰公司因**传媒公司未支付诉争装饰工程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事宜诉至法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诉争装饰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并非完全重复约定。诉争装饰工程合同仅排除适用第五条第八款约定,未明确排除适用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故该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诉争装饰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传媒公司在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苏州**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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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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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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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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