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王东旺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1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童长和,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中路明珠城Al栋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1800M。
法定代表人:王东旺,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东旺,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鑫,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童长和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王东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被告(反诉原告)习宝公司、王东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卢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习宝公司2015年2月9日股东会作出“福建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王东旺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王东旺214736.24元。”的决议无效,并判令童长和、王东旺对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重新进行依法清算;2.判令习宝公司、王东旺共同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合计398299.8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习宝公司、王东旺负担。诉讼过程中,童长和撤回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确认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改为解除童长和与王东旺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确认股份协议》。事实与理由: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公司变更前的股东为王东旺、童长和,法定代表人为王东旺,王东旺占有习宝公司51%的股份,童长和占有习宝公司49%的股份。2015年2月9日,王东旺召开公司股东会,与童长和对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进行对账,股东会决议认定童长和依法享有习宝公司40%股权,实际出资375742.31元。童长和还陆续为习宝公司垫付各项支出费用合计22557.50元(详见清单)。2015年6月17日,王东旺在未经召开股东会及经过童长和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习宝公司变更为其一人有限公司,王东旺不把童长和享有习宝公司40%股权登记于习宝公司名下,又不把童长和的出资375742.31元予以返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交易规则及常理,侵害了童长和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事实上,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已因王东旺变更习宝公司的行为而被推翻,王东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股份确认协议,协议解除后,王东旺依法应当返还出资375742.31元及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童长和。
习宝公司、王东旺辩称,习宝公司的公司决议内容合法有效。2013年5月6日,习宝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成立后,需要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开展工程建筑工作。2013年7目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一份文件,载明停止审批建设资质。因此,直至2014年8月18号,习宝公司的建设资质审批才成功,而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0日审批成功。期间,习宝公司不能对外投标,无任何收入,但公司仍然有其他大量费用的支出(如:员工工资、人员培训、学历提升等费用)。2014年11月2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成功后,习宝公司对外进行投标,但均未中标。因公司正常运营需产生大量费用,但公司未中标承建工程又无任何收入。故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按童长和40%,王东旺60%比例分摊。后童长和予以退股。2015年6月17日,福建习宝建设公司股东由童长和、王东旺变更为王东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份股东会决议清楚地表明: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童长和股份占40%,应付590478.54元,除己支付的375742.31元,还需再付214736.23元给王东旺。经协商,童长和只需支付200000元给王东旺。因此,根据该份股东会决议,童长和尚应给付200000元给王东旺。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决议中根本没有王东旺应将375742.31元返还给童长和的任何文字表示。现童长和也认可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应以该份股东会决议为准。因此,童长和请求返还375742.31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其应该给付王东旺200000元。故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童长和的诉讼请求。
习宝公司、王东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童长和支付给王东旺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3日止为46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童长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习宝公司设立,王东旺认缴习宝公司51%的股份,童长和认缴习宝公司49%的股份。后因童长和未予以出资,均为王东旺为其垫资,经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王东旺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王东旺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童长和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王东旺。”并有王东旺、童长和、童庆良、杨高财签名。据此,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全部股东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并经过了全部股东的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根据该份股东会的决议,童长和应支付给王东旺款项200000元。
童长和辩称,一、习宝公司、王东旺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反诉。(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王东旺无权对童长和提起反诉,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二)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童长和诉请为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与习宝公司、王东旺提起反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或者有牵连,两者不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退而言之,假如认定习宝公司、王东旺的反诉成立,但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一)习宝公司、王东旺反诉请求童长和支付200000元,该款额己因王东旺将习宝公司变更为其一人有限公司时承诺无须童长和支付而消灭,否则,童长和不可能答应将习宝公司变更为王东旺的一人有限公司。况且该200000元系王东旺虚构的、混同的债务,应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二)结合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法理以及市场交易规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通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等都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习宝公司、王东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对此,公司法等法律有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在习宝公司变更为王东旺的一人有限公司后,变更前习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账务也应由变更后的习宝公司承继,王东旺共同承担,故该200000元债务依法应由习宝公司、王东旺共同承担(债务混同),同理,童长和己支付的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的支出费用22557.50元,习宝公司、王东旺应共同予以返还。(三)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结算过一次,总费用为541180元,故在2015年2月9日对账的总费用1476196.35元中应扣除费用541180元才合理,实际总费用为935016.35元。按童长和占习宝公司40%股份计应分摊费用为374006.54元,结合股东会确认童长和己付费用375742.31元的事实,童长和已多付费用1735.77元。由此可知,童长和根本无须再付200000元给习宝公司、王东旺,习宝公司、王东旺的反诉请求无理。(四)王东旺与童长和于2015年2月9日经结算后还需再付200000元给王东旺,此时王东旺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当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至习宝公司、王东旺提起反诉(2018年12月13日)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习宝公司、王东旺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长和认为,习宝公司、王东旺对童长和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反诉。即使反诉成立,但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东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王东旺、童长和,王东旺占51%的股份,童长和占49%的股份。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童长和与王东旺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王东旺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王东旺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童长和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王东旺。”王东旺、童长和、童庆良、杨高财在决议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童庆良、杨高财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出资寄存在童长和名下,由童长和持有。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童长和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东旺为习宝公司唯一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时,王东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童长和。
上述事实,有童长和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童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习宝公司、王东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卢小鑫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资款应否返还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2015年2月9日王东旺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出资数额及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认定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该费用按童长和占40%股份、王东旺占60%股份的比例分摊,童长和己经支付王东旺375742.31元,还需再支付200000元给王东旺。该协议是王东旺与童长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童庆良、杨高财因股份寄存在童长和名下,其股份权益由童长和代为行使。在股东协议确认双方出资及股份后,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由王东旺一人持有公司100%股权,而童长和不再持有4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股权变更双方均无异议并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否决原先股份占比协议,并达成新的约定即王东旺为公司唯一股东,童长和退股。原协议也不再执行,因此,童长和提出解除2015年2月9日王东旺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童长和原有40%股份转由王东旺持有,王东旺受让了童长和股权,童长和在申办公司中所支出的费用375742.31元,王东旺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交易习惯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东旺受让股份后应当支付童长和该项费用。习宝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童长和诉请习宝公司、王东旺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童长和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童长和垫付款22557.50元的问题,因未得到习宝公司和王东旺的认可,童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有实际发生及其与习宝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部分费用系童长和单方制作,童长和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习宝公司、王东旺要求童长和支付王东旺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王东旺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虽有约定“童长和己经支付王东旺375742.31元,还需再支付200000元给王东旺”,其前提条件是在童长和享有习宝公司40%股份的情况下,但是后来因为双方对此予以变更,童长和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其40%股份已经全部转由王东旺承受,因而童长和基于其所持的习宝公司的股份40%应承担的分摊费用,因双方股份变更而无需再支付,习宝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长和的本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习宝公司、王东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2月9日童长和与王东旺之间关于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
二、王东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出资费用375742.3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童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王东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王东旺负担6871元,童长和负担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50元,由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王东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春生
审 判 员  江恒锋
人民陪审员  沈鑫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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