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鑫,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长和,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童长和及原审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对公司各项开支费用的结算,系属结算确认书,并非是股权变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由上诉人一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而被上诉人不再持有40%的股权,应视为双方否决原先股份占比协议,并达成新的约定,即上诉人为公司唯一股东,被上诉人退股,原协议不再执行,并以此为由解除了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习宝公司结算确认书。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习宝公司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结算,并最终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因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支出1476196.35元,按被上诉人40%、上诉人60%的比例分摊,被上诉人需分摊590478.54元,扣除已付的375742.31元,还需再付214736.23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即可。该份结算确认书是对已支出各项费用的结算,并确认被上诉人还需支付200000元给上诉人,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或变更的事宜,但原审法院认为该份结算确认书为股权占比协议,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混淆了公司结算确认书和股权变更协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不存在解除的说法,也无法解除。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对习宝公司各项开支费用的结算,且被上诉人也对结算确认书上载明的各项开支费用予以签字确认,认可支出费用合计为1476196.35元。对于已经发生的既定事实,无解除一说,因此,该份结算确认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解除,上诉人也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75742.31元开支费用;2.被上诉人应按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所载内容支付上诉人200000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被上诉人还需再支付200000元给上诉人,且该200000元的债权并不以被上诉人享有习宝公司49%的股权为前提。故,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0000元;三、补充以下事实,因习宝公司有中标,故***、童长和、童庆良以及办公室主任高建光于2015年5月28日在公司办公室商量将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的项目交由童长和、童庆良承建,利润也归童长和、童庆良所有,童长和同意将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之后双方就去连城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事宜。2018年9月28日,习宝公司、童长和、童庆良进行结算,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童长和、童庆良,并已转账支付完毕。因此,2015年6月以后童长和在习宝公司就没有股权了。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童长和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仅只看文书形式,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中的结算确认书,实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份、出资确认协议,事关出资款应否返还及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2.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实际是对双方的股份及出资进行的对账确认,即童长和占股40%,***占股60%,系对原先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的重新确认和分配,各位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均予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童长和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习宝公司唯一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童长和,故***应将童长和已支付的375742.31元返还给童长和,因童长和不再持有40%的股权,也无需再支付200000元给***,且童长和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童长和退出公司,该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双方否认了原先股份占比协议,并达成了新的约定,原协议不再执行,故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予解除。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习宝公司述称,1.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的结算,其内容合法有效。2013年5月6日,习宝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成立后,需要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开展工程建筑工作。2013年7月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一份文件,停止审批建设资质。至2014年8月18日,习宝公司的建设资质审批才成功,而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0日审批成功。在此期间,习宝公司不能对外投标,无任何收入,但仍有其他大量费用如员工工资、人员培训、学历提升等费用支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成功后,因习宝公司均未中标,无任何收入,同时正常运营费用增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于2015年2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按童长和40%、***60%的比例分摊。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9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的结算,并确认童长和还需支付200000元给***,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或变更的事宜。该份结算确认书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童长和的利益,反而减轻了其负担,且该结算书中并无***应将375742.31元返还给童长和的任何意思表示,童长和也认可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故该结算确认书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童长和请求返还375742.31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其应按结算确认书的约定给付***200000元;2.习宝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没有承诺童长和无需支付股东会决议确认的20万元,且童长和是为了避免负债扩大才愿意把习宝公司股权变更为***一人;3.童长和陈述200000元系***虚构的混同债务不符合事实;4.2015年2月9日的结算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体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童长和的一审诉讼请求。
童长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习宝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福建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214736.24元”的决议无效,并判令童长和、***对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重新进行依法清算;2.判令习宝公司、***共同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元,合计398299.81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习宝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童长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童长和与***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确认股份协议》。
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童长和支付给***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童长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童长和,***占51%的股份,童长和占49%的股份。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童长和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在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童长和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万元给***。”***、童长和、童庆良、杨高财在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童庆良、杨高财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出资寄存在童长和名下,由童长和持有。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童长和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习宝公司唯一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童长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资款应否返还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2015年2月9日***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出资数额及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认定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该费用按童长和占40%股份、***占60%股份的比例分摊,童长和已经支付***375742.31元,还需再支付200000元给***。该协议是***与童长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童庆良、杨高财因股份寄存在童长和名下,其股份权益由童长和代为行使。在股东协议确认双方出资及股份后,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由***一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而童长和不再持有4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股权变更双方均无异议并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否决原先股份占比协议,并达成新的约定即***为公司唯一股东,童长和退股。原协议也不再执行,因此,童长和提出解除2015年2月9日***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童长和原有40%股份转由***持有,***受让了童长和股权,童长和在申办公司中所支出的费用375742.31元,***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交易习惯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受让股份后应当支付童长和该项费用。习宝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童长和诉请习宝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仅支持童长和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童长和垫付款22557.5元的问题,因未得到习宝公司和***的认可,童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有实际发生及其与习宝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部分费用系童长和单方制作,童长和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习宝公司、***要求童长和支付***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虽然***与童长和股东之间形成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虽有约定“童长和已经支付***375742.31元,还需再支付200000元给***”,其前提条件是在童长和享有习宝公司40%股份的情况下,但是后来因为双方对此予以变更,童长和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其40%股份已经全部转由***承受,因而童长和基于其所持的习宝公司的股份40%应承担的分摊费用,因双方股份变更而无需再支付,习宝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长和的本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习宝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2015年2月9日童长和与***之间关于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股份比例确认的协议;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出资费用375742.3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童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负担6871元,童长和负担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50元,由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变更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童长和”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已经以中标项目利润对价折算的方式支付给了童长和股权转让款。为此,***提交了2015年6月8日的中标通知书及2018年9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其已将习宝公司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交由童长和、童庆良承建,以利润归童长和、童庆良享有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童长和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童长和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款对抵的证据。***、童长和及习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两份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已交由童长和、童庆良承建,利润归属童长和、童庆良享有,且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系***支付给童长和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童长和要求解除股东会决议的诉请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是否应予支持?2.习宝公司、***是否应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元?3.***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童长和要求解除股东会议决议的诉请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但并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除股东会决议的权利。童长和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存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此,对童长和提出解除其与***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之诉请,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股东会决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习宝公司、***是否应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包括两项内容,其一系童长和与***对习宝公司原有股份比例的变更,由童长和占股49%、***占股51%的股份比例变更为童长和占股40%、***占股60%;其二系对习宝公司成立以来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公司支出费用的确认和分担,习宝公司支出总费用1476196.35元,由童长和承担40%部分,除已支付的375742.31元,其还应支付20万元,其余部分由***承担。该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责任的分担并未超出童长和以其认缴的出资额限度,系童长和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且该项已发生的公司责任分担与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童长和所主张的***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请无关,童长和可另行主张。童长和提出其已支出垫付款22557.5元及在股权转让时***口头承诺会将375742.31元返还给童长和,但童长和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童长和提出要求习宝公司、***返还其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童长和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被撤销,对公司股东均有拘束力,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关于***提出童长和支付20万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童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童长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8元,由童长和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7.5元,由童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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