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周占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黄宏星,原审第三人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的证据是错误的。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共万元(实缴出资额392万元)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根据此约定,甲方实缴出资额392万元作价392万元转让给乙方。在上诉人提供***的出资并未实际出资(注册的资本已经抽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属遗漏事实。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问“出资的392万元是否由郑衍衍出资”,被上诉人回答“按比例出资的392万元是由***一手操作,是由第三方出资”;审判长问被上诉人“原告若上一个案件要求返还费用37万余元胜诉,且被告的反诉20万元败诉,是否该股权转让款就不主张?”,被上诉人回答“是有这个想法”,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上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款392万元,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无偿的。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仅作为办理工商变更使用的合同,并不是双方392万元股权转让交易,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该《股权转让协议》,此事实可以从一审庭审中予以佐证。(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认定,原判决直接引用该判决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392万元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转让价格,仅作为办理股权变更使用。

1、虽然***在习宝公司持有49%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实际出资额为392万元,但实际上***并未实际出资392万元。习宝公司注册资本的800万元均由上诉人向郑衍衍借的款用于出资注册,然后习宝公司将该注册资本又全额转回给郑衍衍。2、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万元,按出资***40%、***60%比例分摊,现***还需给付***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股份占40%,已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从该事实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800万元均已被股东抽回,才会出现习宝公司开办费用由股东另行出资,同时也可以证明“***和***并未实际出资”、“习宝公司处于负债状况”和“***自2015年2月9日起在习宝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0%”的事实。3、2015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在习宝公司实际所持的股权比例应为“40%”而不是“49%”,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与实际所持股权比例不符,不能真正反映股权比例的情况,从中也可以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股权变更使用,而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4、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804号案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2月9日,经过协商***提出要退出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认为再给***20万元,公司的股权就全部给***。后来***向***要这2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后来公司就中标了连城县棒球训练场的项目,***就反悔了。当时,***提出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的项目给***做,利润也归***所有,公司就归***所有,后来,***才自愿去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也是认可该变更登记的过程,即:股权变更时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392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偿转让。原判决仅凭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书认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判决的错误,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正确。

1、一审法院庭审时,答辩人已明确了对第三人习宝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且***及第三人习宝公司也确认双方的出资已经过验资。为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所称答辩人未出资到位的情形。至于双方出资后资金走向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也对***的抗辩进行了回应。2、上诉人主张双方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工商变更使用的合同等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通过主观臆测答辩人的“想法”,再以此臆测来推论相关事实,根本站不住脚。为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3、不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和说法,而且上诉人对案涉股权转让是否是无偿转让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是无偿,但在(2019)闽08民终804号中又主张股权转让是有偿的,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其前后作出矛盾陈述作如何解释时,***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从这也充分说明本案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在上诉状所称“《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转让价格,仅为办理股权变更使用;而双方真实的转让价格是0元”理由均不能成立。

1、如前所述,答辩人已实际出资。2、一审判决第5页第5行至第11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主张。相反恰恰能证明答辩人已实际出资。至于2015年2月9日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分摊所记载的比例,也仅针对公司费用分摊比例进行约定,且股东们也没有达成调整股东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同时股东会仅就是费用分摊以及如何结算、支付作出安排,双方并没有达成答辩人欲将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一致协议或合意。因此,该份股东会会议并不能否定工商登记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时更不能由此推断出答辩人当时是同意无偿转让全部股权给上诉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股权变更用。3、答辩人从未认可上诉人主张“***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的事实,且答辩人也从未与上诉人***达成无偿转让案涉股权的合意。为此,***上诉所称答辩人2019年6月21日庭审认可无偿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习宝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39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占51%的股份,***占49%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按出资***40%、***60%比例分摊,现***还需给付***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童庆良、杨文财在决议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童庆良、杨文财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出资寄存在***名下,由***持有。

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事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当事人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习宝公司、***共同返还***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习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按股东会决议支付未付的办公费用200000元。此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应支付***200000元、驳回***要求习宝公司、***共同返还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的诉讼请求。(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二行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变更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已经以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交由***、童庆良承建,以利润归***、童庆良享有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认为该项目的利润不能对抵股权转让款。…本院认定如下:…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已交由***、童庆良承建,利润归属***、童庆良享有,且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系***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退出了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分摊的办公费用,余下的分摊办公费用也经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习宝公司也已经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至今未支付,据此,***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提出“***未实际出资392万元,习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郑衍衍提供,***无权要求***支付392万元”、“***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应付工商变更登记,是无偿转让的股权”、“***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导致其转让的股权不符合约定,属于先期违约,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等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出资比例还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所实际支付的和被法院判决支付的分摊办公费用均表明了***的出资比例和***实际拥有习宝公司股权的事实,***以习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郑衍衍提供的为由,主张***未出资,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实际出资的资金走向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请无关;且从(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以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的利润归***、童庆良享有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来看,***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并非不要支付,从而也否定了股权是无偿转让的事实,再从***提出“***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属于先期违约,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的主张来看,也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转让的主张,因此,***主张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转让的辩解,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明确约定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至于之后到何时并未具体约定,故***以自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三年为由,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股权转让款392万元及其自2019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减半收取1908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遗漏认定“习宝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认缴408万元,***认缴392万元,该800万元的注册资本均由***于2013年5月5日至5月8日向他人借用,转入习宝公司账户后,该800万元全部归还他人,虽然工商登记载明已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实际上该800万元已为***和***抽回,并未实际缴交。”2、一审遗漏认定“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召开后,***提出要退出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认为再给***20万,公司的股权就全部给***。之后***向***要这2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2015年5月28日,习宝公司中标连城县棒球训练场的项目,***就反悔了,提出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的项目给***做,利润也归***所有,习宝公司就归***所有,双方才达成该协商。”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1、(2019)闽08民终804号案2019年6月21日《询问笔录》第6页,***和***在庭审中均自认“工商登记的***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证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92万元转让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9)闽08民终804号案2019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陈述“该项目(连城县棒球训练场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款375742.31元对抵的证据”;证明:***在2019年6月21日自认股权转让款为375742.31元,而不是392万元。

3、《中标通知》、《工程结算书》和(2019)闽08民终804号案2019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陈述“2015年2月9日,经过协商***提出要退出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认为再给我20万,公司的股权就全部给我。后来我向***要这20万元,但***一直没给我,后来公司就中标了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就反悔了。当时,***提出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给他做,利润也归他所有,公司就归我所有,后来,***才自愿去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针对***的陈述,***陈述“对于***陈述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无异议,确实是我本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有口头承诺将37万余元的出资款返还给***”;证明:2015年6月17日,***将49%股权(实为4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时,双方并未达成股权转让价款为392万元。即:《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392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4、(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中***于2019年6月20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在2019年6月20日自认“股权变更时,***分文未付股权转让款给***。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只享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故***应将***已经支付出资款375742.31元返还给***”;证明:***将股权40%(2015年2月9日股东会重新确定股权比例)已经无偿变更至***名下的真实意思是“***不支付转让款给***,***之前的出资款375742.31元应返还给***”,而不是真的要求***支付392万元股权转让款。

5、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闽08民终804号案2019年6月21日《询问笔录》第6页、第9页和第10页;证明:一是截止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累计支出的费用为147万余元,***代***支付20万元,从中可以证实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金已经被抽走;二是2015年2月9日,***在习宝公司所持的股权比例由49%调整为40%,并按40%股权比例承担习宝公司费用,从中也可以证明“***在习宝公司未实际出资39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3、询问笔录法庭询问工商登记40%的股权问题本身是错误的,37万多元并不是股权转让款,是费用分担,被上诉人在笔录陈述性质不一致,是鉴于对款项的性质不是很清楚。4、其他证据只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至于出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出资款项已经验资,还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非双方没有出资。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习宝公司设立时并没有真实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虽然其提供了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从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复印而来,并未提供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时,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真实,但***未提供其已实际出资392万元到习宝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院(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及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也自认其在习宝公司中没有股份出资,习宝公司是由***一手操办设立,其仅是分摊了办公费用,因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系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且依《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点的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对***提起诉讼时,即在一审法院(2018)闽0825民初1342号案件中并未对***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亦说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39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要求***支付392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理费19080元,亦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邹辉

书记员郑冬明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