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283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中路明珠城A1栋l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1800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卢仁彩,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长和,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童长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被告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卢仁彩、被告童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童长和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在习宝公司享有26.67%的股份(价值约396652.36元);3.判令习宝公司、***对***、***所占股权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
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童长和为承接工程协商设立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经***、***、***、童长和等四人共同出资多方筹建,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占公司51%股权,***、***与童长和共占习宝公司49%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因***、***工作繁忙,同意将三人共有的习宝公司49%股权由童长和代持,***对***、***为隐名股东一事同意认可知情,且***多次通知***、***作为股东参与其召集的股东大会。为设立习宝公司及习宝公司设立之后的运营等原因,截止2015年2月9日,经***、***及***、童长和四股东确认共花去费用1476196.35元。其中童长和持股名下分摊共计590478.54元,占股权40%;***占股权60%。***、***及童长和已支付费用375742.31元,仍需支付214736.24元(各方同意再付200000元)。
2015年3月,童长和与***、***协商,欲将三人所持股份转让给***。但鉴于前期公司设立及设立后筹建过程中***、***与童长和已花费590478.54元(包括未支付的200000元),***、***暂不同意股权转让,要求***将前期花费的资金返还后再协商股权转让一事。然而在2015年6月1日童长和未经***、***同意擅自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委托其代持的习宝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及童长和为设立习宝公司及公司设立初期过程中已花费的590478.54元,股权转让之时公司才开始正式运营,但童长和却在公司刚有收益之时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且***明知***、***是隐名股东的前提下未经***、***同意与童长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童长和与***恶意串通的违法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童长和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习宝公司、***辩称,一、***、***并未向习宝公司、***出资,习宝公司、***也从未确认***、***是习宝公司、***的股东,***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26.67%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童长和将其在习宝公司、***处所持的全部股权已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登记至***名下,***、***应当于2015年6月17日应当知道该变更事实,即:如果***、***通过童长和代持习宝公司26.67%的股权,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届满。显然,***、***于2020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二、***、***并不是习宝公司、***的股东,习宝公司、***也不同意将***、***登记为股东,因此,***、***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请求确认童长和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虽然***、***提供了2015年2月9日的《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单凭该结算单不足以认定***、***是习宝公司、***的股东,也不足以认定***、***在习宝公司、***处享有股权。理由:
1.2015年2月9日的《福建习宝建设公司》结算单确认“童长和的股份为40%”,并没有确认***、***享有任何的股权。即:单凭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和***在习宝公司、***中持有股份。
2.***、***在起诉状中称“同意将三人共有的习宝公司49%股权由童长和代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在《起诉状》中称“***、***及童长和已支付费用375742.31元”并不是出资款,而是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童长和所持40%应当分摊的费用,因而不能证明***、***具有出资。第二,***、***提供的(2020)闽08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2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童长和在习宝公司设立时并没有真实出资”,足以证明“***、***所称其股份由童长和代持”不是事实。
3.鉴于***、***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向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出资,且由童长和代持26.67%股权”的事实,故,***、***无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习宝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童长和辩称,同意***、***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童长和,***占51%的股份,童长和占49%的股份。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童长和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并对结果形成了文字记载,文字记载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童长和40%、***60%比例分摊,现童长和还需给付***214736.24元”。***在文字记载空白处用手写注明:“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童长和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童长和、***、***在决议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童长和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事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童长和)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当事人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童长和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4日,童长和向本院起诉,以***在未经召开股东会及经过童长和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习宝公司变更为其一人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判令确认“童长和还需给付***214736.24元。”的决议无效;要求判令习宝公司、***共同返还童长和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习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童长和支付给***200000元。2019年8月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804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未超出童长和认缴的出资额限度,系童长和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终审判决判令驳回童长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童长和向***支付20万元及利息。2019年9月5日,童长和向本院起诉,要求***履行2015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92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终188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童长和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39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童长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童长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习宝公司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时,有二名显明股东***、童长和,二名隐名股东***、***的股权由童长和代持。对***、***系习宝公司的隐名股东,习宝公司及***知情,具体表现为***、***与***、童长和在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上签名。2015年6月1日,童长和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童长和将40%的股权转让给***,***明知***、***对此40%的股权享有权益,且没有证据表明***、***对此40%的股权转让给***知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非善意取得。并且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为:童长和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童长和已分摊了习宝公司575742.31元费用(含生效判决已确定由童长和应支付给***的20万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认为,上述分摊的费用未超出童长和认缴的出资额限度,系童长和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这说明上述分摊的费用系童长和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习宝公司的主张童长和未对习宝公司出资,本院不予采信。按***、习宝公司的主张,童长和、***、***只有分摊习宝公司费用的义务,却在习宝公司无任何权利,这明显是不公平的。童长和名下有习宝公司40%的股权,现***、***主张享有习宝公司26.67%的股权,童长和表明同意,本院对***、***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童长和在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分摊的费用,在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这二起诉讼均建立在童长和享有习宝公司40%的股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童长和的诉请得到支持,***、***可根据与童长和之间的协议享有权益,这可视为***、***向***、习宝公司主张权利,***、习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否定童长和在公司设立时享有习宝公司40%的股权,也未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习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童长和对***、***系隐名股东的身份清楚并认可,***、***在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上签名,***也在股东决议上签名,***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故***、***要求显明工商登记不违反习宝公司的人合性原则。现习宝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要求***、习宝公司对其所享有的股权进行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应先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长和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26.67%的股份。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对***、***所占股权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
案件受理费7249.7元,减半收取3624.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