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吴俊,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连中路明珠城****。
法定代表人:王东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习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甲方)、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三明分公司(代表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决定成立“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翔习宝三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第一条、承包范围:福建省南平市、三明市行政管辖区内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第三条、承包方式及上交管理费:1、对“润翔习宝三分公司”实行风险承包,两公司捆绑经营,乙方第一年上缴甲方最低风险金(最低风险金市指不论承包人当年有无承接工程都必须上交的管理费用)不得低于人民币捌万元;第二年上缴甲方最低风险金不得低于人民币捌万元。2、“润翔习宝三分公司”办公场所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办公费、投标经费等南平市、三明市行政辖区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其他:1、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订的优先权;如不续订,乙方经营权自动失效,但在原承包期内所承担的项目施工合同内容继续有效,直到工程竣工并付清工程款后失效。2015年7月**得知南平市武夷新区高新技术园区新一路、新二路、高六路等工程在网上公开招投标,**借用习宝公司资质去投标。因投标保证金只能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代理机构,2015年7月23日**向其财务范机兰建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再从范机兰建行账户将其中200000元转入习宝公司账户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习宝公司收到后即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标代理机构,由**组织人员去投标,习宝公司中标。2015年9月4日习宝公司与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要求习宝公司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习宝公司以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拒绝退还。**遂诉至人民法院。
习宝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习宝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习宝公司(甲方)将福建省南平市、三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承包给**(乙方),**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由**负责,习宝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以习宝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由**负责施工,**对承接的工程项目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与习宝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是存在承包协议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签订承包合同。二、2015年8月5日,**以习宝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习宝公司成为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南平市武夷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路、新二路、高六路等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习宝公司中标后,2015年7月23日转入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可避免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麻烦,当时**是认可的。中标后,**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人施工。目前,**以习宝公司名义承包的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亦未验收,故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回给习宝公司。所以,**诉请习宝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因**主张习宝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习宝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该函盖有业主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习宝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尚有360000元履约保证金滞留在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习宝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未实际施工,该款经过**账户后以全部转给实际施工人刘学良。本院认为,**对银行流水涉及的工程款2600000系涉案工程款没有异议,对该款实际汇入**账户亦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该部分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三明分公司(乙方)在南平、三明辖区内承包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甲方)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上缴最低风险金(管理费用)8万元,另乙方如有承接工程,在承包期限内中标的各类工程款累计超过2000万的,超出部分按工程款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承包期间办公场所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办公费、投标经费等经营性管理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五款第4条约定:“南平、三明辖区的经营权在乙方承包期内归属乙方,无特殊原因原则上甲方不能再安排其他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在南平、三明辖区内经营,若有特殊情况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协议第六款第2条约定:“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乙方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未实际成立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三明分公司及习宝公司南平三明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习宝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履行。
2015年8月5日,**以习宝公司的名义就南平市武夷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路、新二路、高六路等工程项目进行投标。**通过习宝公司账户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习宝公司中标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4日,**以习宝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南平市武夷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路、新二路、高六路等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刘学良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案外人刘学良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经由**通过习宝公司的账户向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剩余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后**以其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为由,要求习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给习宝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习宝公司已全部交给建设单位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同意将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并通过习宝公司支付剩余1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与习宝公司一致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刘学良施工,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习宝公司。**的诉请在事实上属于要求习宝公司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但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三明市和南平市范围内的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负责,故**要求习宝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钱安妮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