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5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中路明珠城A1栋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1800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童长和,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童长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江爱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惠

代理书记员  巫镇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