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226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卢小鑫,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中路明珠城Al栋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180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卢小鑫、第三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39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原股东为***、***,***占有51%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49%的股份。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事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当事人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详见该协议内容)。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了***的股权,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习宝公司辩称,1、***未实际出资392万元到习宝公司,属于瑕疵股权,其无权要求***支付392万元。2013年,习宝公司将注册资本由原本的500万变更为800万,是由郑衍衍代为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注册资本。资金先由郑衍衍转给童文枫(系***儿子),再由童文枫转给***、***,再由***、***转入习宝公司,***转入习宝公司408万元,***转入习宝公司392万元,变更注册资本成功。此后,习宝公司再将800万元转至基本账户后全额转回郑衍衍账户,至此,验资完成。由此可见,***实际并未出资,且392万元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被全部转出,***转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保证其真实出资在先,其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导致其转让的股权不符合约定,属于先期违约,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392万的股权转让款全部由***现金支付,这么大数的资金全部是现金缴纳,跟日常的生活经验是不符的,所以说3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虚假的,***将股权转让给***是无需支付转让款的。综上,郑衍衍代为办理变更注册资本事宜,***并未实际出资392万元到习宝公司,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39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同意无偿转让名下习宝公司的股权。2013年5月6日,习宝公司成立后,需要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开展工程建筑工作。2013年7月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一份文件,载明停止审批建设资质,直至2014年8月18日,习宝公司的建设资质审批才成功,而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0日审批成功。期间,习宝公司无任何收入,但仍有其他大量费用的支出(如:员工工资、人员培训、学历提升等费用)。2015年2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出资按***40%,***60%比例分摊。因习宝公司亏损过大,***不愿继续投入资金,***因此才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同年6月17日,习宝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应付工商变更登记,***与***才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3、***主张3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1日,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点可知,“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至今,已超过三年,***均未向***主张过该项权利,足以说明该转让款是虚假的,***无需支付***392万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3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虚假的,***要求***支付3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习宝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占51%的股份,***占49%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按出资***40%、***60%比例分摊,现***还需给付***214736.24元。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童庆良、杨文财在决议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童庆良、杨文财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出资寄存在***名下,由***持有。
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事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当事人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习宝公司、***共同返还***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习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按股东会决议支付未付的办公费用200000元。此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应支付***200000元、驳回***要求习宝公司、***共同返还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的诉讼请求。(2019)闽08民终804号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二行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变更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已经以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交由***、童庆良承建,以利润归***、童庆良享有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认为该项目的利润不能对抵股权转让款。…本院认定如下:…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已交由***、童庆良承建,利润归属***、童庆良享有,且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习宝公司所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系***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退出了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分摊的办公费用,余下的分摊办公费用也经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习宝公司也已经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至今未支付,据此,***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出“***未实际出资392万元,习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郑衍衍提供,***无权要求***支付392万元”、“***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应付工商变更登记,是无偿转让的股权”、“***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导致其转让的股权不符合约定,属于先期违约,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等辩解,本院认为,无论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出资比例还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所实际支付的和被法院判决支付的分摊办公费用均表明了***的出资比例和***实际拥有习宝公司股权的事实,***以习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郑衍衍提供的为由,主张***未出资,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实际出资的资金走向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请无关;且从(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以中标的连城县棒球训练场项目的利润归***、童庆良享有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来看,***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并非不要支付,从而也否定了股权是无偿转让的事实,再从***提出“***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属于先期违约,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的主张来看,也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转让的主张,因此,***主张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转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明确约定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至于之后到何时并未具体约定,故***以自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三年为由,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股权转让款392万元及其自2019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0元,减半收取19080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琳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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