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庙兴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6591800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葵、***,系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请求依法确认***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13.33%的股份。三、判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对***所占的公司股权(13.33%)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载入公司章程(股金为198326.18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与***为了承接工程协商设立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四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5月6日成立了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当时约定由***占股51%,***占股49%(包括隐形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因工作繁忙同意将在习宝公司所占股权由原告***代持,***、***二人为公司的隐形股东,被告***对***、***作为习宝公司的隐形股东持认可和同意。且以后***也多次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习宝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和总体规划,2015年2月9日由***召开由***以及隐形股东***、***参加的股东会。经***、***、***、***四股东确认公司设立以后截至2015年2月9日公司共花去费用1476196.35元;确认***持股名下分摊590478.54元,占股40%;被告***占股60%,***(含***、***)已支付费用375742.31元。仍需支付214736.24元(各方同意再付200000元)。2015年6月1日***与***以392万的价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分文。***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以此股权转让协议为凭,将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的独资公司,股权也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为此,***、***已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占公司股份26.67%股权,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的诉请均已得到连城县法院(2020)闽0825民初2832号判决,和龙岩市中级法院(2021)闽08民终718号终审判决的全部支持和确认。***实际出资40%股权,目前股权都未得到登记。 综上所述,***认为,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是***与***共同出资设立的。***占公司股权40%,其中***和***共占26.67%,***实际占股13.33%,现在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的公司。***没有任何登记股权,经***多次要求***登记其置之不理。据此,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望判如所请。 习宝公司、***辩称:一、***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以下事实成立。具体如下:1、“经原告***、***、***、***四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5月6日成立了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事实。事实是:***未与***、***商量成立习宝公司。2、“被告***对***、***作为习宝公司的隐形股东持认可和同意”、“且以后***也多次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和“2015年2月9日由被告***召开由原告***以及隐形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不是事实。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对账单,实际上是2015年4月1日,***邀***、***二人与***一起进行对账的,***邀他们二人的理由是“49%股权中,***、***各占10%”,当天对账后,四人确认:***在习宝公司占60%股权,***在习宝公司占40%,并按此股权比例分摊前期费用,四人并没有确认***和***在习宝公司所占的股权。特别提请注意对账单上“经公司股东会确认,***股份占40%已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手写字迹是***所写的。3、“***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不是事实。2015年6月1日,***与***办理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92万元的转让价款不是真实的,***在习宝公司并未真实出资。4、“原告实际出资40%股权”不是事实。因为:习宝公司的实到资本800万元中,***未真实出资。5、“现在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的公司”不是事实。因法院判决***、***在习宝公司占有26.67%股份,法院强制执行将***、***的股权登记在工商信息中。目前,***不服原生效判决,已于2021年11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申请再审。 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2015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予以驳回。1、《股权转让协议》系***与***协商而签订的,除转让款392万元不是真实意见表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188号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39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余条款内容都是真实的,而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2015年6月***将其名下在习宝公司名下所持的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名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中,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民事答辩状》中陈述:“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由***一人持有习宝公司100%的股权,而***已不再持有2015年2月9日股东会确认的40%的股权,己退出习宝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股权变更双方均无异议并予认可”,足以表明:***将40%股权转让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804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内容中可以看出***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可推翻***已将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的事实。 三、***的第二项“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13.33%的股份”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确认。l、如前所述,***已将其名下在习宝公司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在习宝公司已不再持有任何股权。2、***在将其股权转让给***前,除承担前期费用外,并未向习宝公司进行出资,2015年6月,***愿意将40%股权转让给***是基于习宝公司属亏损状态,而非盈利状况。3、虽然法院判决确认***、***在习宝公司持26.67%,但***对该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804号庭审笔录记载,可以证实:2015年4月1日签署的对账单(落款日为2015年2月9日)时,***告诉***:其占有的股份49%中的***、***各占10%,其二人是属于隐名股东。也就是说,签署前***、***所持的比例为10%,而不是13.33%,也就是说该判决确认***、***所持26.67%股权是错误的,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还在习宝公司持有股权的依据。 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已将其名下在习宝公司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在习宝公司不再持有任何股权,也不再是习宝公司的股东。 综上,答辩人认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占51%的股份,***占49%的股份。2015年2月9日,习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与***股份及出资进行对账确认,并对结果形成了文字记载,文字记载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双方股东友好对账,结果如下:“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公司出资按***40%、***60%比例分摊,现***还需给付***214736.24元”。***在文字记载空白处用手写注明:“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股份占40%,己付375742.31元,再付200000元给***”。***、***、***、***在决议尾部“以上结算无意见请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事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习宝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3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当事人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6月17日,习宝公司变更股权,***退股,习宝公司变更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以***在未经召开股东会及经过***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习宝公司变更为其一人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判令确认“***还需给付***214736.24元。”的决议无效;要求判令习宝公司、***共同返还***已付的分摊费用375742.31元及垫付款22557.50元。习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支付给***200000元。2019年8月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804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习宝公司申办往来、办公等费用合计1476196.35元,未超出***认缴的出资额限度,系***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终审判决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向***支付20万元及利息。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履行2015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92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终188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39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在习宝公司享有26.67%的股份;3、判令习宝公司、***对***、***所占股权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2021年6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民终718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定:一、***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26.67%的股份。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对***、***所占股权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2022年3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申5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福建习宝建设公司股东会议确认书、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5939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习宝公司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时,有二名显明股东***、***,二名隐名股东***、***的股权由***代持。对***、***系习宝公司的隐名股东,习宝公司及***知情,具体表现为***、***与***、***在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上签名。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40%的股权转让给***,***明知***、***对此40%的股权享有权益,且没有证据表明***、***对此40%的股权转让给***知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非善意取得。并且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为:***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我院生效的(2020)闽0825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分摊了习宝公司575742.31元费用(含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应支付给***的20万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认为,上述分摊的费用未超出***认缴的出资额限度,系***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这说明上述分摊的费用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名下有习宝公司40%的股权,现***主张享有习宝公司13.33%的股权,***、***享有习宝公司23.67%的股权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对***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在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分摊的费用,在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这二起诉讼均建立在***享有习宝公司40%的股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可视为***向***、习宝公司主张权利。习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对***、***系隐名股东的身份清楚并认可,***、***在2015年2月9日的股东决议上签名,***也在股东决议上签名,***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生效判决对***、***在习宝公司享有26.67%的股权作出确权的判决。***要求***、习宝公司对其所享有的13.33%股权进行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应先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在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享有13.33%的股份。 三、***、福建习宝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所占股权进行股权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载入公司章程。 案件受理费4266.5元,减半收取213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