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2624号
原告:镇江市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港东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竹。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722元、2016年4、5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8685元,合计57907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015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各8000元为春节福利费,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二、2015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6000元为项目奖金,因工程项目周期为18个月,故应除以18个月计入月平均工资;三、2016年4、5月,被告没有全勤上班,原告已支付3500元,应再支付3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医疗保险;2、被告2015年收入年终奖应为64000元,每月基本工资3500、差旅费4500元计月工资8000元,按此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6666元;3、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收入计5599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收入计66665元,合计122663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为122663元;4、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原告拖延、克扣被告2016年1至5月工资计28000元;5、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度奖金10000元应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中有两笔8000元均是春节福利、26000元是项目奖金,经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单一张,以证明借款20000元已从其应得奖金中扣减;证据二银行流水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被告2015年终奖34000元;证据四差旅费明细表一份、零星报销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差旅费4500元应计入月工资;证据四原告会计秦香发给被告的微信截屏,以证明被告2015年应得奖金64000元,已付到34000元,被扣减了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非原告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被告***至原告佳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佳源公司未为被告***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差旅费补贴4500元。另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度福利费8000元、2015年福利费8000元及“生产人员工资”26000元。2016年1月至5月,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被告***1月工资3500元及差旅费1500元、2月及3月各3500元,未支付4、5月工资。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佳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佳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2016年7月6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月工资合计7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5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06元,合计76830元;二、原告佳源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因原告佳源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服从裁决第三项,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每月工资的确定。被告***在原告佳源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或原告佳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规定执行。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差旅费补贴4500元,因差旅费是对出差人员出差时的一种生活补偿,不能计算在工资总额内,故被告主张差旅费4500元计入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按月工资3500元支付被告2016年1至3月工资,尚需支付被告2016年4、5月工资计7000元。
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被告***的2014年福利8000元、2015年福利8000元及奖金26000元,均系货币性收入,应列入工资计算之内。原告佳源公司应当以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工资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59524元(3500元×11+8000元÷7×6+34000÷12×5)。
三、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佳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主张原告予以申报登记并缴纳,本院予以支付。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佳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佳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佳源公司未为被告***申报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佳源公司应当以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153元(3500元+34000元÷12个月)。经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0306元(5153元×2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江市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二倍工资59524元、经济补偿金10306元,合计76830元;
二、原告镇江市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市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施桂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滢